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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的法定代理人白X冰、冯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张X及指定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独山子支公司)负责人的诉讼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张X无驾驶证驾驶新B-98275号(临牌)奥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文德路路段时,超速行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冯X娟肇事,肇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冯X娟送往乌**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冯X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人张X承担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赔偿丧葬费24924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27元、误工费4140元、陪护费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1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556956元,扣除被告人张X已支付的23000元,剩余5339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张X承担。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在诈骗案件中自己能够在案发后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己的认罪态度好;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己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属于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愿意给予赔偿。但因自己的经济条件有限,愿意分期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人张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张X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据被告人张X供述在2010年-2012年11月期间,自己在乌苏**管理局(以下简称乌苏市社保局)工作。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X的亲属朱XX问讯被告人张X有无能力给自己的母亲办理“企事业农牧场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事宜。被告人张X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要求朱XX交付办理人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照片及费用人民币43000元。随即,朱XX按其要求将上述材料及现金人民币43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张X。2012年6月,经*XX介绍并带着自己的朋友张X超、耿XX、刘XX找被告人张X为几人的亲属办理“企事业农牧场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事宜。6月15日,张X超、耿XX按约给被告人张X给付办事费用共计86000元。6月19日,刘XX按约给被告人张X给付办事费用人民币43000元。2012年7月,经*XX介绍并带着自己的朋友郭X云找被告人张X为其亲属办理“企事业农牧场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事宜。7月28日,郭X云按约给被告人张X给付办事费用共计43000元,被告人张X以郭X云的丈夫王X民的名义出具了收条。被告人张X收取上述五人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共计215000元。被告人张X明知五请托人的亲属均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无法办理,在请托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张X要求耿XX、张X超、朱XX等人办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然后冒用社保局名义向耿XX的银行卡中支付5508元所谓的养老保险费用、向张X超银行卡中支付5706元、向朱XX银行卡中支付5556元继续欺骗三人。后因被告人张X未向涉案人员的银行卡中继续付款,五受害人疑为受骗,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在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X的亲属向五被害人各退赔人民币43000元。赃款全部退赔。同日,五被害人提交谅解书。2014年2月28日,乌苏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X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超、刘XX、郭X云、耿XX、朱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卡历史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0日20时,被告人张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98275号(临牌)“奥迪”牌轿车搭载着妻子马X、岳母马X玲、兄弟张X良、雇员冶X等人由乌苏市新区翰林苑住宅小区返回乌苏市市区,16分许,当被告人张X驾车以59公里/小时的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文德路路段时,车体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行人冯X娟发生碰撞肇事,被告人张X停驶后,其妻马X拨打120报急救。被告人张X电话向警方报案。之后,被告人张X会同车上乘客将伤者冯X娟送乌**民医院抢救。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往乌**民医院,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X抓获。5月22日,伤者冯X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张X预付被害人的亲属23000元的安葬费用。6月12日,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人认定,认为张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因冯X娟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53.65元(此费用由被告人张X支付)、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2)、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824元[白XX、2004年10月29日出生(8年×15206元/年)÷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元(3天×25元/天),误工费4140元、陪护费828元、交通费11082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被告人均认可),合计为523303.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冶X、马*玲、马*、张X良、黄X等人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查询信息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乌**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提交的缴纳保险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张X及家庭成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达成赔偿协议,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外,被告人张X及家庭成员愿意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其余经济损失。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对被告人张X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撤回对被告人张X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本院预交诈骗案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能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扣除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张X已支付给被害人的钱款外,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823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X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肇事,致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X的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X辩解称:在诈骗案件中自己能够在案发后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己的认罪态度好;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己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属于自首。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在庭审后与被害人的亲属积极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诈骗案中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张X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X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财保独山子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白XX、冯XX、史XX因被害人冯X娟交通肇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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