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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钱*、钱谦亭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钱*、钱谦亭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段昭云,被告钱*,被告钱谦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燕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经新市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我也因无处居住,只能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商铺是被告钱*与其父亲钱谦亭共同购买,且购买时是在我与被告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们离婚时法院未作分割。后我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我与两被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的商铺,由被告钱*给付我折价款182740.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钱谦亭答辩称,涉案的商铺确系原告与被告钱*婚后买的,但被告钱谦亭的出资占到了85%。另外朱**与钱*离婚,朱**存在重大过错。故该商铺应按钱*和钱谦亭的出资比例,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适当的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钱*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钱谦亭系被告钱*的父亲。2009年8月24日,钱*、钱谦亭与新疆百**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7535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的商铺,其中钱*出资160176元,钱谦亭出资115176元。房屋维修基金5507.04元系钱*和钱谦亭共同缴纳,契税8398.26元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7298.87元均系钱谦亭缴纳。该房屋在原告朱**与被告钱*离婚时未分割。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创信房地**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309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55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卡折类明细查询单、购房发票、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税收缴款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与其父钱谦*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的商铺,系被告钱*与原告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被告钱*的出资部分应属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对于各自的出资额问题,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银行卡的明细查询单可证实,被告钱*于2009年5月22日给其父亲即被告钱谦*的银行卡转账11万元,被告钱谦*于同年6月24日给新疆百**限公司付款182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该182000元中的11万元系钱*出资,剩余的72000元系钱谦*出资。2009年10月23日及11月10日,被告钱谦*又通过该银行卡给新疆百**限公司付款38000元并缴纳契税8398.26元。对于剩余的房款55352元,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其中45000元是钱*缴纳,剩余的10352元钱谦*称系其借款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10352元系钱*与钱谦*共同缴纳,各占50%。房屋维修基金5507.04元系2009年10月15日缴纳,审理中原、被告就何方缴纳各持一词,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双方共同缴纳,各占50%。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7298.87元,审理中,被告钱谦*提出该款系其缴纳,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款系钱谦*缴纳。综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的商铺,共计缴纳的款项共计为296556.17元,其中以被告钱*名义缴纳的款项(含房款及其他)为162929.52元,以被告钱谦*名义缴纳的款项(含房款及其他)为133626.65元,双方按出资的比例按份共有。由于原告与被告钱*实际的出资额占55%,而原告按50%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是的房屋折价款,故该房屋归被告钱*及被告钱谦*所有,由被告钱*按房屋的评估价值730961元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5号楼1层6B的商铺归被告钱*、被告钱谦亭所有;

二、被告钱*给付原告朱**房屋折价款182740.25元(730961元×50%×50%),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1109.6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自行承担1388.70元,被告钱*承担1388.70元,被告钱谦亭承担2777.40元,剩余的5554.81元退还给原告。评估费3655元,原告朱**承担913.75元,被告钱*承担913.75元,被告钱谦亭承担1827.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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