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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责任公司与新疆东疆**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新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商议办理贷款事宜,用原告东**公司名下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为抵押办理贷款,所贷款项双方各用一部分。为此被**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从原告东**公司拿走原告东**公司名下35套房产证、土地证及购房发票,并向原告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公司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以及购房发票原件(9#-12#)号门面35套房:2#楼-22、17、8#-22、9#-8至12#-6共计叁拾伍套。哈密市**责任公司:王某某2015.10.28.”此后因贷款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东**公司认可上述收条中所称购房发票原件其已收回。且原告东**公司已通过诉前保全程序将本案诉争的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予以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为办理贷款事宜被告华**司财务人员王某某将原告东**公司名下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拿走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原告东**公司主张返还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本案返还责任,是被告华**司还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个人,即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与原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商议贷款事宜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司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庭审中,原告东**公司称,当时原告东**公司是因为公司业务的需要才同意拿出名下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由被告华**司代为办理贷款事宜的,商议贷款事宜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等贷款办下来后双方公司各用一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贷款前期费用怎么承担的问题且被告华**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办理贷款过程中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经营范围并没有代为办理贷款业务项目,故原告东**公司所说的委托被告华**司帮忙贷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这是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个人行为,且当时在赵**办理贷款事宜过程中是原告东**公司提出不让赵**继续办理的,并不是赵**办不下来贷款,故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东**公司承担。且被告赵**有两家公司,贷款不一定用于被告华**司,故被告华**司不应承担本案返还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华**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代为办理贷款事宜系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赵**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华**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东**公司主张由被告华**司承担本案返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东**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华**司返还的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东**公司通过诉前保全程序予以保全,并通过提供相应财产担保予以收回,故本案原告东**公司要求被告华**司返还35套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主张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华**司辩称,是因为原告东**公司的原因致使贷款没有办下来,故贷款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东**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华**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此部分辩解意见,故原审法院建议被告华**司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主张。遂判决: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东疆春**发有限公司名下35套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已实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公司已经通过诉前保全程序将本案诉争的35套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征收回,但是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二、一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分析认定上有偏差,上诉人认为收取本案诉争的35套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帮助被上诉人办理贷款的行为都是赵**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赵**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赵**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无名合同关系,近似于合伙,被上诉人将诉争财产交给赵**属于合伙关系下的保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因此不管是法院的诉前保全还是判决返还都在侵犯案外人赵**的合同权利。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诉争财产,既违背事实又违背法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诉争财产从哈**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拿走是收回而不是委托暂时保管,那么上诉人认为哈**法院立案庭的保全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又判决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没有必要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我公司通过诉前保全程序那会房产证、土地证属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诉前保全程序不合法可以拿出证据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纠正。二、赵**是以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贷款事宜,是公司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上诉人认为我公司要求返还35套房产证、土地证属违约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商谈时赵**称可以办理贷款,实际上是办不下来的,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多次要求华**司返还房产证、土地证,华**司拒不返还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四、上诉人关于我公司既然已经通过诉前保全程序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就丧失了要求返还的事实和法律前提的上诉主张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司提交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公安局扣押对象是赵**本人,不是华**司,一审主体错误;2、公安局通过刑事程序扣押本案诉争的35套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是上诉人没有见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市法院保全程序不当。经质证,被上**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保全程序是另外一个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是否恰当。关于上**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商谈贷款事宜过程中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是从交接本案诉争的35套房产证、土地证的过程来看,实际是华*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指派去东**公司将35套房产证和土地证拿走,并且在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落款为”哈密市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德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主体错误,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赵**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东**公司虽将涉案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华*公司办理贷款,但是所有权并未转移,在双方关于贷款事宜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公司仍继续持有该35套房产证、土地证缺乏合理依据,东**公司主张华*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德公司认为双方系近似于合伙的合同关系,并主张东**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及其他费用,但是在一、二审中上**德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并判令上诉人返还35套房产证、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前财产保全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哈**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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