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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世纪星*防水防腐材料厂与被告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世纪星*防水防腐材料厂诉被告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世纪星*防水防腐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7.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69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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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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