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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沙什呷运输毒品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且沙*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且沙*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且沙*呷由重庆市乘坐飞机至乌鲁木齐市,抵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医院诊断,发现且沙*呷体内存在异物。后其从体内排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物48枚,净重32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3.7%。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且沙*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海洛因326克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且沙**上诉称,其购买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且沙*呷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且沙什呷采用体内藏毒方式,将326克海洛因从重庆市运输至乌鲁木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根据线索,新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将被告人且沙**抓获。后侦查人员带其至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在其体内发现有大量条状可疑物。

2、毒品照片证实,从且沙*呷体内排出的48枚白色可疑物的外观情况。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且沙什呷处扣押的白色可疑物48枚,净重326克的海洛因已依法移交。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上诉人且沙*呷于2014年10月21日乘坐飞机从重庆飞往乌鲁木齐。

5、医院诊断报告单证实,经造影检查,且沙什呷左侧上腹部、两侧下腹部及盆腔肠管内见多个近似长方形及长椭圆形块状影。诊断:腹腔肠内有异物。

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3.7%。

7、乌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且沙什呷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8、上诉人且沙*呷供述,其在重庆以200元一克的价钱购买了海洛因,其将海洛因用塑料袋包好,外用胶带粘好后吃到肚子里,共吃了48粒。2014年10月21日,其乘飞机从重庆市到乌鲁木齐市,下飞机后被抓。警方将其带至医院,在医院其排出了48粒毒品。其于2012年1月开始吸毒,这次运输的毒品是准备用于个人吸食。

9、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且沙*呷于1982年5月11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且沙**采用体内藏毒方式,将326克海洛因从重庆市运输至乌鲁木齐,其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且沙**提出“其购买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且沙**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将326克海洛因从重庆市运输至乌鲁木齐,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用于个人吸食的数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且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且沙**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且沙**运输海洛因326克,原审根据其犯罪行为,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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