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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恕民与昌吉州新华书店米泉市连锁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线恕民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新华书店米*市连锁分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米*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线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发、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米*分店委托代理人徐**、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线恕*于1979年到原米泉县新华书店工作,米泉县新华书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昌吉**新华书店的分支机构。原米泉县(市)新华书店缴纳了线恕*1993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0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线恕*的岗位是经理助理,原米**华书店将线恕*的工资发放至2002年12月。2002年12月,昌吉**新华书店部分工作人员(包括领导韩**书记)到原米**华书店召开员工大会对三项制度改革(其中富余人员分流又称买断工龄)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同时对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进行了政策宣传,线恕*报名买断工龄。2003年3月29日,昌吉**新华书店下发昌州书(2003)6号“关于呈报《昌吉州新华书店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即三项制度改革),该文件第十一条第2款为富余人员解决方案,其中第③项规定:店龄在20年以下或连续工龄在25年以下的员工自愿提出与书店解除劳动关系,书店可按店龄(包括军龄)每满一年给予3000元和其他外单位工龄每满一年给予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具体细则见《昌吉州新华书店关于对自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办法》。)2003年4月2日,昌吉**新华书店下发昌州书(2003)7号“关于下发《昌吉州新华书店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对“三项制度改革”实施的具体时间进行了安排。2003年5月27日,昌吉**新华书店下发昌州书(2003)18号“关于三项制度改革中富余人员分流安排情况的报告”,其中表2为“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情况表”,米泉店人员为:线**、雷*、李**、虎**、何茂莲;该表同时载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003年5月28日,原米**华书店审批了线恕*的《离岗手续表》,其中“三项制度”办公室意见为同意,但该表无线**本人签名。《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该证明书无线恕*签字,亦未向线恕*送达。2003年7月5日的《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中,载明线恕*的经济补偿金为65000元,该款线恕*至今未收到。2003年7月28日,雷*自原米**华书店领取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线恕*从雷*处得知雷*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即前往原米**华书店财务室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被该店经理陈*告知:解决了米泉**责任公司的经济账目后才能领取。2006年3月8日,线恕*向昌吉**新华书店递交《申请报告》,该店当时法定代表人张**于2006年3月11日批示“此报告收到,待研究后再定”。2007年8月16日,原米**华书店变更为新华书店米泉分店。

另查明,1998年4月18日,原米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线恕明,核准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机械设备出租、工程中介服务、干鲜果品运输、打字复印。该公司由原米泉市新华书店、线恕明,王**、张**、何**、胡**、雷*、李**等26名股东投资成立。2005年9月14日,万**司因未在规定时间办理2004年企业检验手续,经催告后在2005年8月1日仍未办理,故被原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在昌吉日报予以公告。

本案在诉讼中,线恕民对新华书店米泉分店提交的《2003年4月15日买断工龄》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文字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2003年4月15日报告上“线**”签名字迹不是线**本人所写,线恕民为此支付文字鉴定费2000元。

2015年1月10日,线恕民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补缴线恕民200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新华书店米*分店承担;二、新华书店米*分店支付线恕民2003年1月至5月工资18000元;三、由新华书店米*分店支付线恕民邮寄送达费60元;四、驳回线恕民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虽然新华书店米*分店提交的2003年4月15日买断工龄的报告,经鉴定不是线恕民本人签名,《离岗手续表》及《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有线恕民的签字,但结合线恕民庭审陈述,线恕民认可在2003年初得知其工资和社保已被新华书店米*分店停发和停缴,7月底在得知雷*领取了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后,即前往新华书店米*分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并在2006年到昌吉**新华书店向相关领导反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解决工资问题。则从其行为可以看出,线恕民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是认可的,并愿意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万**司于1998年4月18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线恕民自万**司成立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并未向本案新华书店米*分店提供劳动。新华书店米*分店职工雷*在2003年7月28日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线恕民陈述在雷*领取后即要求新华书店米*分店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7月29日解除。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庭审中,线恕民陈述,2002年12月之后新华书店米*分店停发其工资,在其前往新华书店米*分店查询工资时,得知1999年12月之后新华书店米*分店再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年年初,线恕民并未就其工资向新华书店米*分店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故线恕民主张支付2003年至2014年工资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线恕民主张的要求新华书店米*分店补缴其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问题。新华书店米*分店在2002年12月之前一直在向线恕民发放工资,同时扣发线恕民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但未及时给线恕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此新华书店米*分店应当补缴线恕民2000年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1月起,线恕民并未向新华书店米*分店提供劳动,且2003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线恕民要求补缴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线恕民现已办理退休手续,失业保险费无法进行补缴,故对其要求补缴2000年至2014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项目,不能通过补缴实现,故对线恕民要求新华书店米*分店补缴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线恕民主张的过节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线恕民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动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积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规,属公法,依据“公法不得创设私权”的精神,结合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线恕民要求补缴2000年1月至2014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从线恕民的行为可以判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线恕民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书店米*分店职工在每个采暖期的采暖费报销金额及其已缴纳采暖费的金额,故对线恕民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4年的采暖费144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线恕民因文字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其抗辩风险的承担,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华书店米*分店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线恕民共同补缴线恕民2000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线恕民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新华书店米*分店承担);二、新华书店米*分店不承担线恕民2003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三、新华书店米*分店不支付线恕民2003年1月至5月工资18000元;四、驳回线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线恕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未递交买断工龄申请,2003年4月15日买断工龄报告中的签名系伪造,我亦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我于2006年3月8日向新华书店米泉分店递交的报告中有其法定代表人的批复,且我从2003年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在办理新华书店的三**司即万**司的经济账目。因此,我与新华书店米泉分店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我一直向新华书店米泉分店、昌吉回族自治州新华书店主张权益,故我的仲裁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米*分店答辩称,我公司与线恕民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于2003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司与我公司均为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线恕民清理万**司的债务不能证明其在为我公司工作。线恕民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线恕民向昌吉**新华书店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2002年12月份,昌吉州新华书店韩书记等人来米泉市新华书店,传达了区新华书店和昌吉州新华书店有关会议精神,为了企业减负,动员企业员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在本企业内部提前退休或工龄买断。根据上级要求,我本人也向新华书店报名工龄买断,并打了申请报告,不知什么原因昌吉州新华书店到2006年还没有给我答复……”昌吉**新华书店当时法定代表人张**于2006年3月11日在该报告上批示“此报告收到,待研究后再定”。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昌州书(2003)6号、7号、18号文件,2003年7月5日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万**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入股退股收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申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线恕民与新华书店米*分店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线恕民上诉称其与新华书店米*分店劳动关系存续,理由如下:1、未递交买断工龄申请,2003年4月15日买断工龄报告中的签名系伪造,且2006年3月8日的申请报告中有单位领导批复;2、至今未领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3年至2013年为新华书店的三**司即万**司清理债务。针对线恕民的上述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线恕民在2006年3月8日的《申请报告》中陈述其本人向新华书店报名买断工龄,并打了申请报告,其上诉称未递交买断工龄申请,与其在该报告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买断工龄即解除劳动合同是线恕民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买断工龄报告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不能否认其上述意思表示。故线恕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线恕民于2003年7月底前往新华书店米*分店财务室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被该店经理陈*告知:解决了万**司的经济账目后才能领取,其又于2006年3月8日向昌吉州新华书店相关领导反映情况。从其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线恕民愿意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已领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只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线恕民以未领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万**司于1998年4月18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新华书店米*分店仅是其股东之一,线恕民作为万**司法定代表人清理该公司债务,系其履行在该公司法定职责,并非向新华书店米*分店提供劳动。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线恕民与新华书店米*分店劳动关系因线恕民申请买断工龄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29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线恕民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线恕民主张支付2003年7月之前的工资及补缴2003年1月至同年7月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支付、补缴2003年7月之后的工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线恕民要求支付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线恕民主张的过节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线恕民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线恕民主张的取暖费,因线恕民未提交2003年取暖费票据,且2003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其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4年的采暖费14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线恕民自行申请文字鉴定,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线恕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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