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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甲方(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工艺。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按合同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剩余40000元安装费,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称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安装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徐**和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谈的合作协议,且由徐**经营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该欠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甲方(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工艺。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乙方人员进厂,甲方需付乙方50%的人工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45%,余款5%为质保金,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锅炉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安装款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库尔**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锅炉安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锅炉安装,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

依照《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向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的期限,即“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调试完毕后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付合同金额的45%,剩余5%的质保金在锅炉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初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所安装的锅炉已正常使用90天,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款40000元。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款项由第三人徐**在经营巴州恒**有限公司所拖欠,与被告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400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巴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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