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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富源合作社)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富源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富源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李**经申请成为兴富源合作社的社员,其与原告签订了《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辣椒种植所需的种子、农资等物资,辣椒种子每公斤2400元,被告李**必须按合同种植辣椒产品,并以市场价格优先交售于合同收购方,如有违约,原告牵头为辣椒合同收购方追赔2倍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估算的。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当是销售辣椒款项的2倍,后原告认为以此标准计算过高,酌定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了90240元的辣椒种子款。辣椒成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辣椒销售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辣椒款9024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0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克市兴福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与辣椒收购单位签订辣椒回收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发放辣椒种子(每公斤辣椒种子为2400元,种子款于产品收购时从收购款中扣除),被告将辣椒种植成熟后,按照鲜辣椒保底价每公斤1.2元、干辣椒保底价每公斤6.5元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收购被告的辣椒,如有违约追偿被告2倍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6日,被告安排案外人罗*从原告处领取了24公斤红塔二号辣椒种子,并由被告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安排罗*领取了13.60公斤红塔二号辣椒种子,上述种子价值共计90240元。辣椒成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辣椒,亦未向原告支付预先领取的种子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克市兴福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原件、送货单原件、领料明细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克市兴福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预先将辣椒种子交由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待辣椒成熟时原告再向被告收购,同时将辣椒款予以扣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售辣椒,其预领的种子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理应支付种子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种子款90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现原告主张按照30000元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9024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公告费31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李**负担10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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