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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克拉**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富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与辣椒收购单位签订辣椒回收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发放辣椒种子(每公斤辣椒种子为2400元,种子款于产品收购时从收购款中扣除),被告将辣椒种植成熟后,按照鲜辣椒保底价每公斤1.2元、干辣椒保底价每公斤6.5元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市场价格收购被告的辣椒,如有违约追偿被告2倍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6日,被告安排案外人罗*从原告处领取了24公斤红塔二号辣椒种子,并由被告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安排罗*领取了13.60公斤红塔二号辣椒种子,上述种子价值共计90240元。辣椒成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辣椒,亦未向原告支付预先领取的种子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预先将辣椒种子交由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待辣椒成熟时原告再向被告收购,同时将辣椒款予以扣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售辣椒,其预领的种子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理应支付种子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种子款902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未有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90240元;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公告费31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李**负担1092.8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对《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对2014年4月6日,其签字确认送货单所载24公斤红塔二号辣椒种子,金额57600元真实性认可。二、对201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4日,罗*签字流水记录单中,所载部分红塔二号辣椒种子13.60公斤,其不知情。其没有授权罗*领取该辣椒种子,罗*自行种植辣椒,故对此部分红塔二号辣椒种子款32640元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答辩称,201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4日,罗*领取辣椒种子13.60公斤,确实没有上诉人李**的书面授权,但其所领取该辣椒种子,种植在上诉人李**的土地上,已形成表见代理。故此部分辣椒种子款32640元亦应由上诉人李**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6日,上诉人李**(乙方)成为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甲方)的社员,并相互签订《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联系组织辣椒收购单位、银行、科技种植服务人员为本社成员提供辣椒种植所需的种子、农资、贷款、技术指导等服务。2、甲方负责与辣椒收购单位、签订辣椒回收合同。并按合同要求为成员(乙方)发放质量合格的辣椒种子每公斤2400元。3、甲方与辣椒收购单位,所签合同以收购鲜辣椒为主,辣椒价格按鲜辣椒保底价每公斤1.2元,干辣椒保底价每公斤6.5元随行就市现金结算……二、乙方责任:1、根据甲方种植技术安排,乙方必须按时、按量、按质保证种植辣椒合同面积,所需的人力物力需求。2、乙方种植所需土地必须保证盐碱性小,水肥条件好的地块,种植面积为120亩……。三、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监督收购单位按合同要求,并以市场价格收购乙方产品,如违约应牵头为本合作社员追偿其2倍的经济损失。2、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保证所种植辣椒产品,以市场价格优先交售于合同收购方,如有违约,甲方牵头为辣椒合同收购方追赔2倍的乙方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李**从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处领取红塔二号辣椒种子24公斤,合计金额576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款并未支付。另查,201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4日,罗*共计22次从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领取地膜、球阀,肥料等及辣椒种子13.60公斤(金额32640元),并制作流水记录单一份。该流水记录单载明总合计费用9600元已清字样。现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以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述所有辣椒种子款均应由上诉人李**承担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克市兴富源合作社成员辣椒种植销售合作协议》、送货单、流水记录单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对领取红塔二号辣椒种子24公斤,合计金额57600元未付的事实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共计22次从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领取各项农用物品中辣椒种子13.60公斤(金额32640元),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此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同时,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使无权代理人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也即必须履行合同,否则承担对于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依据涉案查明事实,201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4日,罗*共计22次从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领取地膜、球阀,肥料等,其中辣椒种子13.60公斤(金额32640元),并制作流水记录单。罗*的上述行为并没有上诉人李**的授权,也没有以上诉人李**名义进行习惯性交易,因而客观上不具有使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罗*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主张罗*所领取的辣椒种子13.60公斤(金额32640元),种植于上诉人李**土地上,故而要求上诉人李**对此承担责任。显然,涉案罗*领取辣椒种子13.60公斤与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其种植何地或是否必须种植在上诉人李**土地上并没有约定。即使种植在上诉人李**土地上,其与上诉人李**之间形成地役权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上诉人李**否认罗*在其土地种植之事,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亦无直接有效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存在,其作为请求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兴富源合作社要求上诉人李**支付红塔二号辣椒种子24公斤,价款57600元未付的请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罗*领取的辣椒种子13.60公斤(金额32640元),种植于上诉人李**土地上,故形成表见代理并要求上诉人李**对此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种子款90240元。”为“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红塔二号辣椒种子(24公斤)价款57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兴富源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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