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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孙国会、蔡**、库尔勒**运公司、中华联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凤诉被告孙国会、被告蔡**、被告库**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国会,被告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凤诉称,2015年7月28日03时30分许,原告的儿子王*驾驶新M-9220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电力小区前路段超车道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告孙国会驾驶的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沿团结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儿子王*受伤经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国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儿子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孙国会驾驶的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蔡**。被告库尔勒神**有限公司系肇事新MT7949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肇事新MT794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649.06元(医疗费51214.58元,误工费4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10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会辩称,我们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照2比8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蔡*平辩称,肇事新MT794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照2比8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库尔勒**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认可,商业险是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举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中双方责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03时30分许,原告的儿子王*驾驶新M-92200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电力小区前路段超车道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告孙国会驾驶沿团结南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掉头的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国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儿子王*于事发当日入住巴**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双肺创伤性湿肺,2、右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胸椎棘突、腰椎棘突多发骨折,5、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四、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五、右侧肾上腺挫伤。2015年8月6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1214.58元。肇事的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系被告蔡**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库尔勒**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以上事实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异。

庭审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塔里**公司垫付原告儿子王*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国会、被告蔡**垫付原告儿子王*医疗费7000元。

另查,被告孙国会、被告蔡**垫付王*的丧葬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户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证明、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收条车辆挂靠协议、交通费(出租车票、客运车票)、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不应参照新疆建设兵团标准进行计算,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对象为死者父母亲,庭审中查明两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库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国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1214.58元、丧葬费27203.5元(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12×6)、误工费4769.92元(应按照实际误工人数2人计算16天,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天×16天×2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20年)、住宿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50518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比3的比例予以赔偿。肇事的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系被告蔡**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库尔勒**运公司营运。故由被告库尔勒**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新MT7949号小型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油支公司支付原告儿子王*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国会、被告蔡**垫付原告儿子王*医疗费7000元,垫付丧葬费1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李**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440518元,应由被告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2155.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李**支付保险金132155.4元;(原告收到保险金后,应退付被告孙国会、被告蔡**垫付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149.87元,由原告王**、李**承担2904.90元,由被告蔡**、被告库**客运公司承担124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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