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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刘**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9月,被告刘**将其名下的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的房款。原告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置办了家居、家电,花费20余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与案外人鲁**办理离婚过程中,将该房屋无偿赠与案外人鲁**。2014年12月15日,鲁**将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鲁**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搬离该房屋,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同意搬出。由于被告在明知将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处分该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55000元、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15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房屋,双方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刘**向原告周*出具四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周*付房款(西月潭)30000元(叁万元正)余款21万2015年10月23日付清.2012年10月23日收款人:刘**”、“今收周*付房款10000元正(壹万元)2012.12.11.刘**”、“今收到周*付房款伍仟元(5000正).17幢12号.2013.1.13刘**”、“今收到周*付西月园潭地和17-12号房款,壹万元正(10000)2013.5刘**”。原告确认上述收条中除被告签名外的内容均由其书写,被告确认上述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居住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2015年,案外人鲁**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克*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上诉人鲁**与案外人刘**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地和园X栋X号房屋归鲁**所有。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将原登记在刘**名下的该房屋变更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诉人自2012年年底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一、上诉人周*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搬离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二、被上诉人鲁**向上诉人周*支付516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21600元;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因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又拒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总房价款为101900.40元。2012年7月28日,克拉**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查询单载明: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该房屋分割给案外人鲁**,该房屋归鲁**单独所有。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截止本案庭审时,案外人鲁**已经向其支付3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其尚未搬离该房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鲁**说给我5.5万元,当时我说的是要赔偿我各项损失包括装修房子、搬走的损失,共计8万元,最后经过法院调解,鲁**让我把暖气费也交掉,我也同意了,5.5万元中扣除三千多的暖气费,就剩51600元。……所以这个钱中是不含房款的。”

另查,被告系其所在单位的采气高级工,文化程度为职工中专。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查询单、(2015)克*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5)克**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装修清单、发货单、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首先从内容中均证实所付款项为“房款”;其次,从收条内容中亦能证实所指房屋为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地和园X幢X号房屋;最后,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55000元。被告认可收条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收条中书写的内容因其不识字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种级别及文化程度,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收条内容及原告占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所涉房屋现在的物权所有人为案外人鲁**,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房款”55000元。基于上述认定,本案系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自愿搬离本案所涉房屋,案外人鲁**向原告支付51600元。关于51600元的性质,原告述称该款项为“装修房子、搬走的损失”,具体数额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同时,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刘**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返还房款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周*负担1112元,被告刘**负担6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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