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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昌吉州**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昌**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一份《种子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1002原种,乙方为甲方繁育种子70亩,原种价格为每公斤13元,另预付收购定金300元/亩,交种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在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的技术指标(土壤情况、水肥条件等)严格按甲方《玉米制种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前提下,甲方保证60%(含60%)的农户产值不低于1300元/亩。不按《玉米制种技术操作规程》操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凡乙方个人因素造成减产,甲方不予包产。”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交种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种植的数量总和的平均值或不交种的测产产量或按全村其他种植户的平均量核定产量,以合同约定收购价的三倍给甲方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发放预购定金19500元,并发放266公斤原种,每公斤13元,共计3458元。秋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每亩地预付700元,将种子拉走,被告不同意,要按种子实际重量付款,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的制种玉米没有收购。昌吉**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将李**诉至本院,认为李**未向其交售种子,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李**赔偿其损失216156.57元、返还其种子款3458元、返还其预付定金335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昌*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收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购定金及种子款,昌吉州**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不交种子,对其要求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昌吉州**责任公司预购定金19500元;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昌吉州**责任公司种子款3458元;三、驳回原告昌吉州**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昌吉**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昌**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称系被告不收购其种子,被告认为原告不交种子,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不按合同收购种子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650元、赔偿违约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判决李**支付昌吉州**责任公司预购定金19500元、种子款3458元,现原告李**请求判令其不退还定金19500元、种子款3458元,属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原种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及其他种植户种植的原种不同,上诉人种植的是早熟品种,收获早,已脱粒晒干装袋,2010年11月被上诉人打电话收购上诉人种子,要求按种子实际重量收购,每公斤3.4元,并要扣除每公斤0.25元的烘干费,上诉人要求和其他种植户一样预付700元收购,被上诉人不同意没有收购,之后上诉人及村委会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收购,被上诉人也没来。上诉人无奈将种子以每公斤1.5元当饲料出售。上诉人种植的是试种品种,被上诉人成功了就收购,失败了就拒绝收购,把损失全部转由农户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州**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收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收购其种子,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而且上诉人已将收获的种子出售给他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72650元及支付违约金18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预购定金19500元、种子款3458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其不退还定金19500元和种子款3458元属于重复起诉并不予处理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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