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得物流股**木齐分公司与康*全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得物流股**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与被告康*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诉称,一、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单位是安得物流**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二、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康*全与安得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全陈述是2013年6月进入我单位从事搬运工作。事实上我单位从未录用过康*全。2013年7月1日,安得物流**公司将公司搬运业务承包给了高**。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康*全的所有请求应当驳回。如果安得物流**公司与康*全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只能是2013年6月30日,而康*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显然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27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康*全的所有请求事项。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给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承担利息;2、原告不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1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公司乌市分公司系案外人(芜湖)安得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1日,安**公司与案外人高**签订了一份货物装卸业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安**公司,乙方为高**),该合同中载明:甲方将乌鲁木齐服务平台835和材料厂仓库的所有装卸业务全部发包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核定的装卸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乙方装卸人员……按时、安全完成各项装卸业务,不得将装卸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他方;甲方每月对乙方以上管理要求进行考核、打分,并根据考核情况给与当月±1000元的奖励和处罚;甲方收到乙方上月合格单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予承付,如遇特殊情况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对对方工资实际支付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后,安**公司将装卸业务劳务费用转账支付至案外人高**银行卡账户。

2015年6月,被告康**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8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417.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装卸业务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安得物流公司乌市分公司诉称从未录用过康**,与被告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康**未到庭向本院举证证明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应诉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得物流股**木齐分公司不为被告康**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承担利息;

二、原告安得物流股**木齐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康*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原告安得物流股**木齐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康*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17.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