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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硕县塔**村民委员会与刘**、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大棚十座(占地43亩)承包给被告方,承包期为8年,每年的承包费为31500元,总价为252,000元,合同还对大棚附属物的数量、品种、付款方式、水电费的承担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方*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自2014年至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约,拖欠承包费31,5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大棚)承包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大棚承包费31,500元及违约金3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和硕县塔哈其镇浩尧尔莫敦村三组26团路东,东至林带,南至赛尔杰土地,西至林带,北至林带,面积为43亩的十个标准棚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8年;该土地及大棚每年的承包费为31,500元,8年承包费总额为252,000元;二被告于每年的8月19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剩余承包费21,500元定于次年的5月30日一次性付清,以此类推,若未按约支付,原告方终止合同,收回大棚。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交付大棚,被告刘**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大棚承包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但剩余承包费并未依约向原告方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经过双方协商,原告方组织本村村民前往被告种植的大棚内取辣椒苗,辣椒苗款由村民出具欠条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抵消被告所欠的部分承包费。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收到村民出具的6张欠条共计106,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大棚承包费21,5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对被告刘**、陈**价值63,000元的财产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庭审中查明,被告陈**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并没有实际种植案涉大棚,被告刘**在笔录中也要求由其自行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原告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5)和立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大棚)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大棚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有大棚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陈**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大棚)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大棚承包费21,500元及违约金6,450元,合计27,9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0元,由原告和硕县塔哈**村民委员会承担305元,被告刘**承担407.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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