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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计研究院与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中钢集**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子公司**钢有限公司签订《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合同》,两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1200万+800万)。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和提供了施工图设计成果。此后,因被告战略投资方向调整,将所持奎屯西**限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上述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万元,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具了60万设计费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款40万及利息58225.74元(2013年4月7日到2015年9月10日),并按同等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西**公司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中钢集**院有限公司与奎屯西**限公司签订《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合同》,两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1200万+800万)。此后,因被告战略投资方向调整,上述工程停工。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万元,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具了60万设计费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款,故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技术咨询与服务合同》、《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查询单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奎屯西**限公司100万吨合金钢技改扩建配套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付款,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计算工程余款利息为58225.74元(2013年4月7日到2015年9月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院有限公司设计款400000元;

二、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院有限公司利息58225.74元(2013年4月7日到2015年9月10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6.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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