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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但汉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但汉*与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汉*的委托代理人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但汉云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疆哈密市广场北路704大楼香芝丽酒店工程。同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至2013年10月,被告尚欠劳务费426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260元,支付利息24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同年9月29日,案外人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726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尚欠426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426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一个半月即31.1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云给付原告但汉*劳务费4260元;

二、被告马云支付原告但汉*利息31.15元。

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29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509.21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4291.1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95%。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5%即1.25元;由被告负担95%即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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