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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张*与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方晓、张琴诉被告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杜*及丈夫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取现金30万元,由被告孙**以自己名下的编号为:沙国用(2006)1060000108房产抵押(房产价值双方议定为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出具借据和抵押清单,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5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30万元、因约定的率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现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48000元(30万元×2%×8个月,利息自2015年6月算至2016年2月),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杜*及丈夫孙*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闫方晓、张**借取现金30万元,由被告孙**以自己名下位于沙湾县安集海镇编号为:沙国用(2006)1060000108房产抵押(房产价值双方议定为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出具借据和抵押清单,借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5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利息48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方晓、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为被告杜*提供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杜*在取得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孙**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在被告杜*未及时归还借款时,依法从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闫方晓、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因在借款合同约定之初,双方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杜*、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四十条、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方晓、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方晓、张*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如被告杜*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闫方晓、张*有权就被告孙**抵押的位于沙湾县安集海镇编号为沙国用(2006)1060000108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杨**、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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