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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众**有限公司与杜*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杜**人介绍到原告众旺达中通分公司承建的昌**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当日,被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原告单位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杜*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杜*与众旺达中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5)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杜*与众旺达中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旺达中通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众旺达中通分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昌**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项目工程,并陈述“杜*是在这个工地上受伤的,具体怎么受伤的,原告不清楚,杜*是怎么来这个工地的,原告也不清楚,杜*受伤之后,原告就送杜*去医院了”、“问:工地上具体施工人员有哪些,谁负责工地带班。答:是原告公司的人,胡**负责工地带班,具体施工人员不清楚,因为胡**负责两边的工地,两头跑。杜*出事以后,他才知道有杜*这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杜*在众旺达中通分公司承建的昌**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但以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到工地且原告不认识被告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众旺达中通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杜*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杜*从事的砌砖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织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辩解不知被告如何来工地及不认识被告的理由,因原告承建建筑工程须组织具体施工人员完成工程建设,而如何管理具体施工人员及是否知晓每个施工人员的情况则是原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内部管理是否完善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新疆众旺**中通分公司与被告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承建君悦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5年5月29日所从事的砌砖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上诉人众**公司承建君悦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被上诉人杜*在砌砖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君悦海棠公馆四期三标段施工的安全施工牌照片及同时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众旺达建设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中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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