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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间,被告马**在乌鲁木**居民点自建房施工,其与我口头约定:由我为芦草沟乡居民点自建房工地供砖,直至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马**共欠我砖款11502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给付砖款115020元、利息1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向原告郭**出具欠条属实,但我并不是居民点自建房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杨*,我仅是杨*的雇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居民点欠郭**砖款115020元”。在庭审中,被告马**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杨*的雇员。被告马**就该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0日马**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支付工资3000元”。2、2013年9月14日杨*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工程款10000元”。3、2014年9月9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五号王*工程款20000元(补写)”。原告郭**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是被告马**自己书写的,其余两张收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尚欠原告郭**砖款11502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马**认为自己仅是杨*的雇员,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是被告马**自己书写的,而其余两张收条均为复印件,其中2014年9月9日收条中是落款签名亦看不清楚,且杨*未到庭接受质询,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杨*授权的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郭**砖款11502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主张利息1009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25113元,核定给付金额115020元,占争议标的的92%,案件受理费2802.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郭**负担8%即224.18元,被告马**负担92%即2578.08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被告马**共应给付原告郭**款项合计1176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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