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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杨**到原告天**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工资为3000元/月,并约定“因乙方(杨**)自愿申请不需要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由于他本人有农村社保,公司交纳社保部分款项包含在工资3000元之内”。工作期间,原告天**司按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但没有为被告杨**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5日,被告杨**在工作中致右脚受伤,经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跟骨骨折。2014年8月21日,原告天**司向被告杨**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320元,并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所受伤害被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天**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仍不服,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杨**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天**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天**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75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4、生活费798元;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300元;7.复印费45元;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6元,以上合计16391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与天**司于2015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天**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6元;三、天**司支付护理费4251元;四、天**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五、天**司支付医疗费用332.60元;六、天**司支付鉴定费300元;七、天**司支付交通费200元;八、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天**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职工杨**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有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被告杨**受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且被告受伤前已按该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被告杨**“本人工资”为3000元/月。至于原告天**司称3000元工资中已包含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辩解理由,与国家强制性法律义务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天**司应支付被告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杨**亦未向原告天**司提供劳动,且被告杨**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故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日终止,现原告天**司要求被告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天**司按2013年昌吉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4251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告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确定为4个月。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0的规定及被告杨**的受伤部位,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天**司应支付被告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四、关于原告应否支付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因被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现被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单位无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五、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32.60,并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原告虽认为该医疗费属于检查费而非治疗费。因治疗后进行检查亦属必要,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医疗费332.60元。六、关于鉴定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杨**为鉴定工伤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天**司承担。七、关于交通费。结合被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但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200元,因原告天**司已在被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200元,故无须再另行支付交通费。八、关于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复印费的请求。仲裁委对被告杨**的该两项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天**司及被告杨**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予以认可,故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复印费。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天**限公司与被告杨**于2014年11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三、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四、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医疗费332.60元;五、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鉴定费300元;六、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杨**住院期间护理费;七、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无须再另行支付被告杨**交通费;八、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九、原告新疆天**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杨**复印费;十、驳回原告新疆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五项合计116150.60元,原告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被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有误,应当参照《人身损害的评定伤残标准》计算为4个月。被上诉人工资应为2700元而非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杨**属于工伤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杨**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杨**属于工伤,并非普通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0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杨**受伤前月工资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杨**每月工资为3000元,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上诉称,该3000元工资中包含有其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300元,被上诉人杨**的实际工资应为每月2700元。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杨**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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