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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新疆医**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新**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因“体检发现甲状腺肿块”到被告处治疗。11月29日,被告对我实施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我出现咽瘘症状,被告检查后发现:见右侧甲状软骨上角处,下咽旁有0.1cm大小纵行裂缝,考虑为咽瘘。11月30日,被告为我做数字化食管造影,检查所见:环甲后区偏右侧可见造影外漏,漏口宽约为0.7cm,造影剂经外漏道下行进入顶部前方不规则漏腔…,后被告的医生为我实施了右侧咽瘘修补术,冲洗术腔,创面行凡士林纱布覆盖,并填塞碘仿纱条2根。术后,我的伤口出现脓肿。12月6日,被告的医生为我实施经皮穿刺手术置管脓肿引流术,发现伤口内有分泌物,周围组织有水肿,生理盐水冲洗切口,并颈前留置双管,冲洗切口并引流。后因考虑到医保报销问题,双方协商,我于2013年12月27日先办理出院,同时又办理入院手续,当日,被告的医生为我做清创面置管引流术。2014年1月22日,我治疗后出院,当年5月23日,新疆**鉴定所认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我至今吞咽食物困难、疼痛,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9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25元×57天)、陪护费6840元(120元×57天)、误工费18669元(127元×147天),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05.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对原告在我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手术过程中出现的咽瘘,属于手术并发症,我院术前已经向患者进行了告知,我院存在的问题是手术医生经验不足,故我院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我院同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另,原告主张手术前5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我院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院仅认可其中1天的费用,综上,我院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体检发现甲状腺肿块两月”为主诉入住被告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甲状腺肿物(乳头状腺癌?)。当月29日,快速病理检查诊断为:(左*肿块,峡部肿块)结节性甲状腺肿、(右叶肿块)甲状腺乳头状癌,当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甲状腺根治术+双喉返神经探查术,当月3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右侧咽瘘修补术,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经皮穿刺手术置管脓肿引流术(清创创面置管冲洗引流术)。当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39451.05元,其中个人支付11743.31元,剩余费用系铁路社保支付。次日,原告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3861.44元,其中个人支付1859.34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合计1856.01元。

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甲状腺癌术后右咽瘘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30元。

2014年7月1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施治期间主刀医生为三年主治医师执行甲状腺癌根治术,此类四级手术存在手术医师资质有执业经验不足的问题,违反手术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二)病历记载中存在记载时间不准确等不规范行为;(三)在患者术后出现“咽瘘”并发症的后续治疗中存在未进行多学科会诊,处理方式欠妥当。医方以上行为违反了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及病历记载的相关规定,医方的违规事实与患者咽瘘的出现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医务人员违反手术分级管理规定实施手术及患者出现咽瘘并发症后未进行多学科会诊的事实已经违反了相应的诊疗规范,故被告肿瘤医院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亦认定被告肿瘤医院的违规事实与原告的咽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肿瘤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及高风险性,由被告肿瘤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显失公平,据此,结合医学会认为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由被告肿瘤医院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93.55元未超过其住院治疗个人自付的费用15458.66元(11743.31元+1859.34元+1856.01元),故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实际住院57天,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计算该费用理由正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25元×57天)。陪护费,虽然医嘱未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居住在库尔勒市,客观上需要护理人员在医院进行护理,据此,本院确认其手术后住院治疗52天的陪护费6240元(120元×52天),手术前5天的治疗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手术前5天住院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亦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除自付部分均系铁路医保支付,故能够认定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其应当提供单位扣减其工资的证据,如果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则应当提供存在合法收入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住院52天的误工费6604元(127元×52天),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其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在库尔勒市,其出院后往返乌鲁木齐复查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被告肿瘤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医疗费13494.20元(14993.55元×90%);

二、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2.5元(1425元×90%);

三、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陪护费5616元(6240元×90%);

四、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误工费5943.6元(6604元×90%);

五、被告新疆医**瘤医院赔偿原告牛**营养费1350元(1500元×90%);

六、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伤残赔偿金35773.2元(39748×90%);

七、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交通费720元(800×90%);

八、被告新**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3405.55元,给付标的66179.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0.85%,案件受理费2135.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7.57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797.57元,由原告负担29.15%即523.99元,被告负担70.85%即1273.58元,剩余1067.57元退还原告。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医**瘤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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