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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与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诉被告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保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昌吉龙洋国郡1号商住楼(高层)的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原材料质量要求:B1级阻燃保温苯板容重不小于20kg/m?,厚度为80mm,B1级阻燃挤塑板容重不小于26kg/m?,厚度为80㎜、100mm,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8日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采用新疆奎**限公司生产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工程完工后,业主不断提出质疑,反映冬季室内温度低,保暖效果不好。原告多方查找原因,并经相关部门鉴定,一方面是被告孙**施工中使用的隔热防火墙材料厚度不达标,另一方面是新疆奎**限公司生产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导热系数不合格,最终导致达不到预期的保温效果。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进行返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建设单位新疆龙**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将昌吉龙洋国郡1号商住楼(高层)的外墙保温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因返工工程中有被告所干的两个单元,故要求被告赔偿一半的损失即64231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外墙保温达不到预期的保温效果,其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2312.50元;2、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第一、材料是原告自己看好,让被告去购买的,1号楼总共四个单元,后来赵某某干不了,原告就给被告分了一半。被告干了西边两个单元,还有两个单元是赵某某干的。先开始用的是苯板和剂塑板,后面改成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材料是赵某某拉回来的,拉回来后赵某某送到乌鲁木齐去检验,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也不清楚。材料是原告指定的,材料质量的问题不应该由我承担。第二、关于保温材料的厚度问题,当时约定的是6公分,因为楼层比较高,为了主体楼房的找平,存在厚度不均的情况,所以就有些地方薄,有些地方厚。如果厚度不够,双方可以重新取样,没有人通知被告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人通知被告返工。如果让被告干,每平米花费100元就可以干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大小,适当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外保温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昌吉龙洋国郡1号商住楼(高层)的西**、四单元外墙保温和乳胶漆工程,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2011年9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苯板改成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该补充协议仍然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2011年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是新疆奎**限公司生产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导热系数为0.040。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3年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新疆龙**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新疆奎**限公司生产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材料进行鉴定,结果是导热系数不合格,系数是0.122,和该企业的产品标准不相符,是不合格产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实昌吉龙洋国郡1号商住楼(高层)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2013年6月25日公证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整改和维修,并通知其于2013年6月24日到场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取样和鉴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通知书收到了,但是原告当时没有给被告说怎么取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13年6月28日公证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24日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由专业人员对昌吉龙洋国郡1号商住楼(高层)外墙保温进行取样、对样品厚度数据进行测量,经测量外墙保温材料都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厚度和质量,当时有被告方的工人刘**在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是被告工地的人,原告做公证的时候被告不在现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票据三份、证明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16日,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将本案所涉及的1号楼外墙保温承包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做了保温,共支付1284625元返工费用。此款已从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知道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找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重新做了一遍,但没有人通知被告整改,怎么整改,也没有人给被告说,如果说过,被告就会给工人们说去及时整改,也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0日,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孙**(乙方)签订《外保温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龙洋国郡1号楼西边两个单元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乙方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80厚苯板每平方米125元,80厚挤塑板每平方米155元,100厚挤塑板每平方米172元;结算依据及工资支付方法: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苯板粘贴完成支付40%,涂料施工完成支付25%,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20%的工程款实物折抵,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本工程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结算时提供80%的材料款发票、20%的人工费发票;施工工期:2011年8月10日-2010年9月25日;乙方承包分项工程工作内容: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工程原材料质量要求:B1级阻燃保温苯板容重不小于20kg/m?,厚度为80mm,B1级阻燃挤塑板容重不小于26kg/m?,厚度为80㎜、100mm,外墙乳胶漆采用固克乳胶漆;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现行《外墙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及聚苯板薄抹面外保温体系构造图集新06J18的要求,同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业主相关变更的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保修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外墙乳胶漆不起皮、不退色,外墙保温必须保证不脱层、不空鼓、不裂缝、面层不得有粉化、起皮、爆灰等现象,外墙保温所用材料的质量必须保证使用年限不低于25年,否则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在保修期内必须派人定期回访维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主材由原来80厚苯板粘贴做法改为新疆奎屯某某工贸公司生产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厚度为60mm,做法为拌合抹灰;主墙面变化后,飘窗、阳台底部采用A级挤塑板、板厚6cm,窗边口为A级挤塑板,板厚3cm;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60厚单价为225元/㎡,如厚度有调整,只调主材价格;严格按照现行施工规范、工艺标准施工、验收,如不符合要求,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保温层厚度检测采用现场钻芯取样。

2012年8月8日,龙**小区1号楼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冬季室内温度较低,业主多次反映。2013年5月17日,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300mm×300mm,2块)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监督检验站出具(2013)新建质检(委)字第0528F号检验报告,载明:参照GB/T10294-2008《绝热材料稳态热阻及有关特性的测定防护热板法》对导热系数进行鉴定,结果为0.122;备注:委托检验,送样。

2013年6月16日,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洋国郡居住小区1号楼1单元、4单元的A户型全外墙和B户型山墙外墙保温工程(从3层至18层顶)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包干价108元每平方米(含税);工程暂控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作内容:乙方将龙洋国郡居住小区1号楼1单元、4单元的A户型和B户型山墙从3层底至18层顶外墙及飘窗、阳台底面、窗边、线条等保温工程完成苯板粘贴、网格布、面层、耐水腻子、乳胶漆粉刷等工作;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材料要求:苯板为5cm后B1级阻燃板,容重20kg每立方米。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昌**证处申请对被告进行公证送达《通知书》,昌**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昌证字第4254号公证书。该通知书载明:“昌**国郡1号商住楼自2011年12月向业主交付后,业主不断反映房屋室内冬季温度偏低,不能正常居住,我公司多方查找,最终怀疑你公司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最终消除疑虑,确证你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新疆奎**限公司的Q/KYT001-2011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的企业标准,现决定于2013年6月24日对你施工的工程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保温层厚度进行钻芯取样和对导热系数进行鉴定,为保证取样工作公平顺利进行,特通知你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十时派人到昌**国郡1号商住楼前与我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共同钻芯取样,并对样品进行现场封存。”2013年6月24日,在昌**证处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与张**、赵**、温**、王**及被告方工人刘**一同来到取样现场进行取样。昌**证处对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昌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现场人员共同确认,昌**国郡1号楼的外墙保温材料为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1至2层贴有瓷砖,3至18层的外墙保温材料的厚度最薄处为0.8cm,最厚处为5.5cm,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在取样进行到4单元西面时离开现场。

另查,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多次要求施工单位(原告)返工处理,但施工单位单位久拖不处理,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3年6月自行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龙*国郡1号楼外墙保温进行了重新施工,产生返工施工费用1284625元,此费用我公司已从恒**筑公司的质保金和未付完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保温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揽工程也已验收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材料厚度不够及导热系数不达标,导致房屋室内温度偏低。被告也承认为了找平,存在厚度不均匀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外墙保温材料采用60mm厚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但经原告申请公证取样,(2013)昌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载明被告施工的楼房3至18层的外墙保温材料的厚度最薄处为0.8cm,最厚处为5.5cm,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mm厚。对于原告主张的导热系数不够问题,原告据以作证的证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2013)新建质检(委)字第0528F号检验报告,而该报告在备注中载明是送样、委托检验。取样并未通知被告,取样过程也未经具有公证证明力的机关见证。且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早于原告通知被告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取样鉴定的时间即2013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这份检验报告存在先检验后公正取样的嫌疑,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用的天筑牌TZ无机活性保温隔热防火墙体材料导热系数不够,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欲证实的导热系数不够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而该工程于2012年8月8日经验收合格,亦即被告施工的工程的质保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为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材料厚度不够,开发商新疆某某兴业**有限公司将龙洋国郡居住小区1号楼1单元、4单元的A户型全外墙和B户型山墙外墙保温工程(从3层至18层顶)承包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将返工施工费用1284625元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扣除,因被告在上述工程的四个单元中施工了两个单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半损失即6423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返工时并未向其通知,也未要求其重作。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在原告向被告公正送达《通知书》时,在该通知书中已告知了被告其施工的外墙保温材料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公证处的见证下钻芯取样,被告也已签收该通知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在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被告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原告找他人重作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向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赔偿损失642312.5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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