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程**与昌吉**人民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程**因与被上诉人昌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昌**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程**与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勇,被上诉人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程**、程**(以下简称“程**一方”)与昌**医院签订《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程**一方承包昌**医院后勤服务楼一层营养食堂(面积为1600平方米),承包期为5年(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另约定:二、甲方(昌**医院)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对乙方(程**一方)进菜、配菜、营养搭配、服务水平及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三、乙方的权利义务:……5、乙方负责包厢装修,后堂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餐厅配套设施布置装修等;7、乙方负责投放设备、炊具用品、餐桌等设施,提供菜品名称、数量及价格;8、乙方按时交纳承包费;10、乙方所有的装修五年内折旧完毕。五、承包费用。根据双方协议,乙方第一年不缴纳承包费,第二年缴纳8万元;第三年缴纳12万元;第四年缴纳14万元;第五年缴纳16万元;五年乙方向甲方共缴纳50万元承包费。七、场地适用及有关费用。……2、承包期内,食堂内的用具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区内的设施维修整改费用也由乙方承担;3、承包期内,乙方负责营养食堂的水、电、采暖、燃气等相关费用,其费用标准需根据本市自来水公司、供电局、国家或当地市场燃气核定价按月据实向甲方及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八、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2、垃圾污染物应按指定地点放置,不得随便舍弃,乙方所产生食品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清运。十、结算方式。甲方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乙方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甲方职工个人就餐卡内。甲方发生的其他餐饮费用,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十一、违约责任。……4、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者,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由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程**一方向昌**医院职工发放就餐卡1202张,每张收取押金10元,共计收取12020元。程**一方自2013年3月正式开始承包职工食堂,双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8月,昌**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将职工误餐补助费交付原告并由原告打入职工就餐卡内。程**一方遂于2013年8月底停止经营,昌**医院随即于2013年9月2日查封营养餐厅的刷卡机,后在昌**法院的主持下,对昌**医院职工在就餐卡中剩余资金进行刷卡核实,得出剩余资金数额为449155.23元。2013年9月24日,程**一方向法院申请对其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法庭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为:“一、合同剩余期内(2013年9月1日—2017年3月14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60925元;餐厅装修装饰部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347.79元;三、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06682.4元;综上,本次鉴定对象损失共计为2182955.19元”。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昌**医院将程**一方在承包食堂的设备、饮料及食材等全部清点、装箱、贴封并标记,并雇佣搬运工将贴封的物品箱、和其他能装箱、密封的物品搬运至其后勤地下室。昌**医院工作人员带领昌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餐厅内的水表、电表、燃气表进行读数,确定水表读数如下:卫生间5514立方米,卫生间121立方米,洗碗间1451立方米,大厅53立方米,储藏室394立方米,合计7533立方米;确定天然气读数如下:286614046立方米;确定电表读数如下:后堂14530千瓦时,前厅4453千瓦时。2013年11月25日,昌**医院向昌吉**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公证,将2013年11月19日、20日封存在其后勤地下室的饮料、礼品袋和杂物搬出,并将饮料移交给程**一方。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与10日,程**一方在承包食堂使用煤气,支出煤气款21830元;2013年7月1日,程**一方支出可燃气体报警器鉴定费1530元;2012年8月,程**一方承包食堂燃气使用费用为948.48元;程**一方申请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申请对承包食堂相关设施现状进行保全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昌**医院因申请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5500元,支出物品搬迁费用及税金合计4320元。昌**医院职工餐厅用电单价为1元/千瓦时,商业用水价格为3.1元/立方米,排污的价格为2.5元/立方米,共计5.6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一方与昌**医院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诉部分:一、1、程**一方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昌**医院亦同意解除,因此对程**一方与昌**医院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昌**医院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昌**医院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程**一方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程**一方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职工个人就餐卡内。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昌**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将职工误餐补助费交付程**一方并由其打入职工就餐卡内,程**一方遂于2013年8月底自行停止营业。昌**医院于2013年9月2日查封其食堂刷卡机。程**一方认为昌**医院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2013年8月份的职工误餐补助费、擅自查封刷卡机,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构成违约。昌**医院未按时支付2013年8月份职工误餐补助费,存在违约,但是此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程**一方食堂经营的服务对象并不仅仅是医院职工,还包括病员以及医院外部人员,并且截止2013年9月2日昌**医院查封刷卡机,程**一方处仍沉淀有职工未消费完毕的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因此昌**医院未按时支付职工误餐补助费不会导致程**一方不能继续经营食堂。对于查封刷卡机的行为,昌**医院抗辩是因程**一方自行关闭餐厅,为了防止职工误餐补助费流失而采取的措施,查封行为在程**一方自行关闭餐厅之后,因此该查封行为并不存在可以导致程**一方无法经营的因素,并非违约行为。昌**医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职工食堂关闭的时间是2013年8月底,另因程**一方在庭审中陈述在昌**医院查封其职工食堂刷卡机之前,职工食堂没有经营,除个别人员,其余工作人员均已放假。故可以认定昌**医院查封职工食堂的刷卡机在程**一方自行关闭餐厅之后,并不存在导致程**一方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因此昌**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打入2013年8月份的职工误餐补助费构成违约,但并不足以导致程**一方无法继续经营,并非根本违约。二、关于程**一方要求昌**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2013年9月24日,程**一方向法院申请对其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其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一、合同剩余期内(2013年9月1日—2017年3月14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60925元;二、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347.79元;三、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506682.40元;本次鉴定对象损失共计为2182955.19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昌**医院未按约定打入2013年8月份职工误餐补助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程**一方无法继续经营,昌**医院查封刷卡机亦在程**一方自行停业之后,因此本案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程**一方自行关闭餐厅,故对其要求昌**医院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餐厅装修装饰部分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餐厅装修装饰在五年内折旧完毕,昌**医院同意承担程**一方餐厅装修装饰按照合同约定折旧后的费用。根据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的价值是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347.79元,因此昌**医院向程**一方赔偿餐厅装修装饰损失215347.79元。3、关于程**一方请求的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的损失,因昌**医院已将遗留在医院餐厅的饮料移交程**一方,将食堂添置的设备搬至其后勤地下室保管,并对设备数量及设备封存行为进行公证,因此程**一方请求的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不予支持;三、关于程**一方要求昌**医院承担的鉴定费用60000元、公证费2000元、欠付餐费157938元、液化气费21830元、可燃气体报警器检定费1530元的请求。1、液化气费及可燃气体报警器检定费为程**、程**餐厅经营中的正常经营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付餐费157938元,昌**医院不认可相应欠付餐费票据的真实性,程**一方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另该费用系程**一方经营餐厅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确实发生,其可另行主张。3、关于鉴定费60000元,因该鉴定报告得出程**一方在合同期内的损失2182955.19元,仅支持餐厅装修装饰部分市场价值215347.79元,支持比例为0.089,根据该比例,鉴定费由昌**医院承担5338元,由程**一方承担54662元。

反诉部分:一、昌**医院请求程**一方支付租赁费53333元、燃气费948.48元、电费80385元、供排水费42184.80元、卫生垃圾费32000元、暖气费35200元、就餐卡押金12020元、公证费5500元、物品搬迁费4320元,合计265891.20元。(一)程**一方对职工餐厅燃气费948.48元及暖气费35200元予以认可,故对昌**医院主张的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二)昌**医院请求的餐厅租赁费53333元(第一年免房租费,第二年房租费80000元,程**一方经营至2013年8月24日,经营期间为8个月,每月房租费6666.666元)。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第一年不缴纳承包费,因此第二年的承包期间应当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程**一方于2013年8月底停止经营,因此第二年实际经营的期间为5个月零15天,但昌**医院只请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因此确认程**一方向昌**医院支付2012年3月15日—2013年8月24日5个月零10天的承包费35555.55元(80000元÷12个月×5个月+80000元÷12个月÷30天×10天=35555.5元);(三)关于电费及水费,因职工食堂建好之后即交付程**一方使用,且程**一方对公证书中确认的水表读数7533立方米、电表的读数18983千瓦时均无异议,对供排水单价5.6元每立方米及电费单价1元每千瓦时均无异议,因此程**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水费42184.8元(7533立方米×5.6元/立方米=42184.80元),电费18983元(18983千瓦时×1元/千瓦时=18983元);(四)关于垃圾清运费32000元,程**一方抗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承担垃圾清运费。经查,双方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八、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2、垃圾污物应按指定地点放置,不得随便舍弃,乙方所生产食品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清运。”因此,程**一方经营产生的垃圾由其自行处理清运,故对程**一方的抗辩予以支持;(五)昌**医院请求程**一方退还其收取的1202张就餐卡押金12020元(1202张×10元/张),程**一方抗辩每张就餐卡收取的10元钱是就餐卡的制作费用而非押金。昌**医院主张该费用为押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就餐卡的制作存在成本,因此昌**医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公证费5500元及物品搬迁费4320元,程**一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昌**医院自行承担。因该费用系昌**医院自行将餐厅食堂设备搬迁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昌**医院请求返还就餐卡中现金449155.23元,程**一方抗辩其承包职工餐厅实际承包的是昌**医院员工的就餐补助费,剩余的就餐补助费是其经营餐厅一年多的应得利益,不同意返还。双方合同约定昌**医院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程**一方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程**一方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职工个人就餐卡内。根据上述约定,职工误餐补助费为昌**医院补贴其职工的误餐费用,只是由程**一方代为打入职工的就餐卡内,并非为直接向程**一方支付的就餐费用,因此程**一方应当返还职工就餐卡中剩余的职工误餐补助费。因程**一方对就餐卡内剩余误餐补助费金额449155.23元没有异议,因此对昌**医院请求程**一方向其返还就餐卡中职工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解除程**、程**与昌**医院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二、昌**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程**支付昌**医院营养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损失215347.79元;三、价格评估费60000元由昌**医院承担5338元,由程**、程**承担54662元;四、驳回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程**、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医院支付昌**医院营养食堂承包费35555.55元、暖气费35200元、燃气费948.48元、电费18983元、水费42184.8元,合计132871.83元;六、程**、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医院退还职工就餐卡中剩余职工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七、驳回昌吉**人民医院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164.8元,由程**、程**负担25874.33元,由昌**医院负担29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程**、程**负担4456元,由昌**医院负担10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程欢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系**医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医院收回职工就餐卡,声明要退还就餐卡内余额的行为已表明其存在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与其之后的违约行为呼应。2013年8月15日,昌**医院未按约定支付该月误餐补助费,而该费用系我方正常经营食堂的重要资金来源,昌**医院这一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我方多次要求其支付误餐补助,其均推拖不予支付。2013年9月2日,昌**医院擅自查封食堂,单方终止合同,其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认定昌**医院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错误。原审采信昌**医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我方自行停止经营错误。二、原审判令退还就餐卡中剩余资金错误。误餐补助费的性质为“预付餐费”,我方已将该费用用于食堂的正常经营,已实际支出,就餐卡其实为虚值卡,仅用于统计就餐消费额,故不存在沉淀资金,也不存在退还问题。三、我方基于食堂承包合同而购置的专用于食堂的设备及物品的损失应由昌**医院予以赔偿。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昌**医院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赔偿我方设备等损失。原审片面认为昌**医院将设备等搬离并保管,并称我方不存在损失错误。四、昌**医院还应赔偿我方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昌**医院承担价格评估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支付欠付餐费157938元、液化气费21830元、检定费1530元,并赔偿我方可得利益损失1460129元、设备物品损失506682.4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中我方向昌**医院支付水费42184.80元,并依法驳回昌**医院的该项请求;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我方向昌**医院退还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并依法驳回昌**医院的该项请求;四、诉讼费全部由昌**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州医院答辩称:程**一方在经营中自行停止营业,我方为防止资金流失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刷卡机进行查封,属于正当维护自身权益行为,并不违约。就餐卡中资金是预付款性质,应属于我方所有,剩余资金应当退还。程**一方称不存在沉淀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就设备损失认定正确,我方将所有设备封存保管,全部都在,程**一方随时可以取回。不易保管的物品则全部移交程**一方,因此,不存在设备和物品损失。程**一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自行关闭食堂,其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综上,应驳回程**一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程**一方提交如下证据:1、昌**医院总务科《通知》一份及其所附明细表六张,证明双方就欠付餐费进行核对确认后,该院总务科于2013年7月24日通知其财务科,就其单位手术室2012年12月-2013年5月间欠付的食堂餐费(66653元)予以结算,但尚未支付;同时实际经营中存在医院各科室可签单消费后进行统一结算的事实。因该《通知》未加盖公章,非原件,昌**医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双方之间确存在各科室可在食堂签单消费的事实,并称该费用应由各科室用科室经费自行结算,医院予以结算的仅是手术室因加班等工作需要形成的欠付餐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医院各科室在食堂签单消费,后由医院统一结算的习惯做法,故对该份《通知》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2、程**与昌**医院副院长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昌**医院在2013年8月1日下发通知,告知全院职工退还就餐卡中余额的事实,退还卡内余额的行为导致无人就餐,食堂无法继续经营。经质证,昌**医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录音真实,从谈话内容中亦无法得出程**一方主张的证明问题。因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再次提交原审中已出示的昌**医院各科室职工签单欠付餐费记账记录29页(原审判决记载为30页有误),因上述记账中详细记载了欠付餐费的形成日期、餐品名称、份数、总金额,且有欠付科室的相关人员签字,结合《通知》及其附件的内容,本院对上述欠付餐费记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2年12月-2013年5月,昌**医院手术室(含多个科室)欠付餐费共计66653元,其中2013年5月份欠付餐费10822元。2013年5月-8月间昌**医院职工欠付餐费的记账记录显示,该时间内共计形成欠付餐费46329元,其中2013年5月份欠付10834元,6月份欠付11852元,7月份欠付12993元,8月份欠付10650元。二、新疆嘉**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食堂所添置的设备及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506682.40元,其中设备价值为296009.10元,饮料价值为21081.50元,物品价值为188622.80元。设备中含对讲机2部,价值765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2页第37项)。物品中含卫生筷7袋,重置单价为300元/袋(《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5页第1项);心心相印手帕纸26条,共计312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5页第4项);心心相印抽纸9提,共计27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5页第5项);食用油等食品的价值共计17774.8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5页13项、14项、25-29项,第16页30-35项),调料品的价值共计7184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第18页56项)。三、2013年11月25日,在昌吉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昌**医院将封存在其后勤地下室的部分物品搬出清点后移交程欢*,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搬出物品清点单》,清单中除饮料外,还包括心心相印纸26条、抽纸48包,筷子2袋、对讲机2个、对讲机充电器1个,工装2个。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

一、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

第一、昌**医院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程**以2013年8月1日《关于职工食堂就餐卡余额退还现金的通知》、昌**医院未按约支付误餐补助费、9月2日查封食堂的行为,主张昌**医院单方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经查,程**一方所称其从昌**医院网页打印的《关于职工食堂就餐卡余额退还现金的通知》,通知内容虽为打印内容,但落款单位名称“昌**民医院”及落款日期“2013-8-1”系手写。昌**医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无法得出其系从昌**医院网站上直接打印得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程**一方以该通知主张昌**医院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就餐补助费系昌**医院为其职工发放的用以在食堂就餐的费用补助,由医院提前支付、程**一方按职工各自账户充值后由职工进行消费。因此,昌**医院未按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向程**一方支付就餐补助费用于充值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迟延支付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审诉讼中对1185张就餐卡中余额的统计结果,大多数就餐卡中均有剩余资金,且数额较大,总金额则达44万余元。因此,即便昌**医院未在2013年8月15日及时支付就餐补助费,也不会造成其职工无法在食堂就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故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2013年9月2日查封刷卡机的行为,昌**医院称其在程**一方自行关闭食堂后为避免就餐卡中资金流失而实施查封行为,程**一方则称该行为系昌**医院单方终止合同、根本违约的表现,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而程**一方即未提供其食堂在查封时仍处于正常经营状况的证据,又未举证证明其在查封后就解封或继续经营食堂事宜提出要求而昌**医院拒绝解封或予以解决,故无法从该查封行为中得出昌**医院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昌**医院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程**一方是否自行关闭食堂,单方终止合同。**医院提供五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食堂在2013年8月底关门的事实,因该五位证人中有四位系昌**医院在岗职工,一位系其退休职工,均与昌**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且各证言中就食堂关闭时所贴告示的内容及关闭时间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五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医院职工签字确认的欠付餐费单据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8月29日,仍有职工在食堂订餐,其食堂仍在对外经营。此外,根据2013年7月25日昌**医院会议记录内容显示,程**一方在食堂经营中确存在饭菜质量不好等相关问题,昌**医院要求其进行整改和解决。而作为承包经营人,程**一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根据需要等适时关闭食堂,暂停营业,进行整改等,该类暂时性的“关门”不等于终止合同。故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程**一方在2013年8月底自行关闭食堂,并终止合同的履行。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但双方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均存在过错。一方面,程宏伟一方在食堂经营中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等自身原因,另一方面,昌**医院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及时支付就餐补助费等积极违约行为,双方在产生纠纷后亦未及时妥善解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昌**医院因其积极违约行为使其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上,较程宏伟一方而言,过错程度更大。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

原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清算。

第一,就程**一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双方仅对原审法院就食堂装修装饰损失的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程**一方要求昌**医院支付的2012年12月-2013年8月间欠付餐费157938元。根据《通知》(含附件)和记账记录,2012年12月-2013年5月间共欠付餐费66653元(含2013年5月欠付餐费10822元),而2013年5月-8月间欠付餐费共计46329元(含2013年5月欠付餐费10834元),故该两笔欠付餐费汇总中都含有2013年5月的餐费,属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由于《通知》所附明细表中的欠付餐费系昌**医院总务科根据记账记录核对后制作并提交其财务科的,故2013年5月份的欠付餐费数额应以10822元为准。故2012年12月-2013年8月,昌**医院欠付餐费共计102148元(66653元+46329元-10834元),该款应向程**一方清算支付。故对程**要求昌**医院支付欠付餐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昌**医院所称即便存在欠付餐费,程**一方可与其另行结算,欠付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一并处理,因此,昌**医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液化气费21830元、检定费153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食堂内的设施维修整改费用及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液化气费系食堂未安装天然气前程**经营食堂所产生的费用,而检定费系安装天然气后相关部门检定是否具备安全使用天然气的条件而产生的费用,且每年检定一次。故该两项费用属于经营成本,应由经营者程**一方应自行承担,其要求昌**医院支付该两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460129元,因而本案中昌**医院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程**一方要求昌**医院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设备物品损失506682.40元(其中设备296978.10元、饮料21081.50元、食堂物品188622.80元),除双方已移交的饮料及部分物品外,其余设备和物品均封存于昌**医院后勤地下室,未发生毁损,事实上不存在损失。但由于该部分设备及物品系程**基于合同信赖、为履行本案医院食堂承包合同而购买或定做,具有一定特殊性,使用范围亦具有局限性,其脱离该特定场所及使用主体后价值减损较大,而上述设备及物品由昌**医院继续占有使用更有利于其使用价值的实现,故基于公平原则及物尽其用的考虑,上述设备及物品应由昌**医院接收,并由其向程**一方支付适当对价予以补偿。鉴于其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昌**医院按该部分设备及物品价值的70%支付程**一方。上述设备及物品中,因对讲机2个、对讲机充电器1个、心心相印纸(手帕纸)26条、抽纸48包,筷子2袋、工装2个、饮料已在2013年11月25日移交程**一方,故应减少该部分相应的价值。因双方在《搬出物品清单》中未载明价值,本院以《价格评估报告》中所记载的鉴定价值为依据进行扣减,故应扣除饮料21081.50元、对讲机价值765元、心心相印手帕纸价值312元、筷子600元(每袋300元),抽纸48包按价格鉴定明细表中9提共计270元扣除。对讲机充电器不在价格评估范围内,2个工装亦因未明确性质(上衣或裤子)而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均不做扣减。综上,应扣减已移交物品价值共计23028.50元。对程**一方称饮料部分应扣减的数额为5650元的意见,因该数额与《价格评估报告》中饮料价值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食堂物品中包含部分食品及调料品,该两类物品均因存在质量保质期而不易长时间存放,而本案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该两类物品现在是否能继续使用、有无价值以及价值大小均无法确定,故应由程**一方自行处理并承担,该部分价值亦应予以扣减。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应扣减该部分物品价值24958.80元(食品17774.80元+调料品7184元)。综上,昌**医院应支付程**一方食堂设备及物品价款321086.57元【(506682.40元-23028.50元-24958.80元)×70%】;5、关于价格评估费60000元、公证费2000元的负担问题。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价格评估费由昌**医院承担70%即42000元,由程**一方承担30%即18000元。公证费系因程**一方采取证据保全而产生,且本案中双方均因证据保全而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自负担,故程**一方支出该2000元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关于昌**医院主张的各项费用。双方对原审法院就食堂承包费、暖气费、燃气费、电费、垃圾清运费、就餐卡押金(制作费)、公证费、搬迁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就餐卡内剩余资金的归属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就餐补助费系昌**医院每月向其职工发放的定额补助,该补助费通过“充值”直接打入各职工的就餐卡内,职工持就餐卡刷卡就餐。职工的刷卡消费行为即是向食堂支付餐费,才会形成程**一方的经营收益,而卡内未消费的资金仍归各职工所有。故程**一方称卡内剩余的就餐补助费系其经营食堂以来的应得利益,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一方应向昌**医院退还其职工就餐卡内剩余资金共计449155.23元。2、关于欠付水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程**一方称因食堂与其所在整栋楼的用水未进行区分,水表读数无法反映其食堂部分的用水量,故对昌**医院主张的42184.80元水费不予认可。因昌**医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经营食堂的用水与该栋楼内其他部分的用水系分别计量,亦未提供其已就该栋楼除食堂外其余部分用水已单独缴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该42184.80元水费均系食堂用水形成并应由程**一方进行缴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程宏伟、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即:解除合同,昌吉**人民医院向程**、程**赔偿装修装饰损失215347.79元,程**、程**退还昌吉**人民医院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驳回程**、程**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昌吉**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第三项为:价格评估费由昌吉**人民医院承担42000元、程**、程**承担1800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93号判决第五项为“程**、程**向昌吉**人民医院支付承包费35555.55元、暖气费35200元、燃气费948.48元、电费18983元,合计90687.03元”;

四、昌吉**人民医院向程**、程**支付欠付餐费102148元及食堂设备及物品价款321086.57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昌**医院还应支付程**、程**140740.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昌**医院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6164.8元(程**、程**已预交)由昌**医院负担9684.29元,程**、程**负担16480.51元;反诉部分受理费5475元(昌**医院已预交)由程**、程**负担4133.49元,昌**医院负担1341.51元。第二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4480.88元,由昌**医院负担7538.66元,程**、程**负担16942.22元;反诉部分受理费8670.10元,由昌**医院负担744.39元,由程**、程**负担792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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