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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巴州**农场、被上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新疆巴州乌拉斯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自称其在乌拉斯台农场有开荒地180亩(东至二连开都河防洪堤、南至小尼曼荒地交接土埂、西至小尼曼荒地交界、北至开都河防洪堤)让被告王**无偿耕种,2014年5月29日欲要回耕地时,发现被告王**将上述180亩耕地与乌拉斯台农场签订了33年的林地承包台同。被告王**提供“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包括180亩在内的开荒地以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被告乌拉斯台农场在庭审中表示,其也是依据原告与王**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与王**签订了180亩(东至二连开都河防洪堤、南至小尼曼荒地交接土埂、西至小尼曼荒地交界、北至开都河防洪堤)的林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对“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两张收条中“吴**”的署名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经被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三纷署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原、被告均认可的五份原件笔迹样材。经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5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2011年5月3日“收条”、2011年9月10日“收条”中“吴**”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支出鉴定费607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乌拉斯台农场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由“土地转让协议书”,2011年5月3日、2011年9月10曰“收条”各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其主张返还的180亩开荒地转让给了被告王**,并收取了转让费,王**也与乌拉斯台农场签订了原告所主张的180亩开荒地的林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80亩开荒地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鉴定产生费用6077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鉴足费6077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跟本案的第二被上诉人协议过该地的相关事宜,更没有跟第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借条》都是伪造的,虽然一审法院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是上诉人对相关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33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根本不存在。王**和第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过任何土地转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两张收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吴**于2011年5月20日将包括180亩在内的开荒地以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现上诉人吴**称,《土地转让协议》及两张收条都是伪造的,从未收到过转让费的辩解,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桌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三份署名笔迹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将其主张返还的180亩开荒地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并收取了转让费,王**也与乌拉斯台农场签订了上诉人所主张的180亩开荒地的林地承包合同。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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