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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邵**提供保证担保。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专程从江苏省到库尔勒市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000元;判令被告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但近期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的2万元利息不认可,根据《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的,借款人不需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请求依据的是第29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不符合本案案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辩称,被告为张**的3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属实;因原告在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被告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同时有被告邵**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被告张**当庭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2、原告赵**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后占用资金期间应当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2015年8月27日,共九个月,按照每年6%计算,合计27000元。被告张**当庭质证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则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且即使计算利息,则资金占用期间也应当自2015年12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对此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3、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来库尔勒市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当庭质证认可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向其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欠原告赵**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邵**为原、被双方的3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借据证实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根据被告张**当庭认可的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追要过借款的事实,则自次日起开始起算6个月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5月27日担保期间届满;因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期间经过则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证据1关于此部分主张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性。因《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自然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因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被告张**在原告赵**处的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且被告张**当庭认可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证实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适用此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邵**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当自被告张**认可的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的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才起诉要求被告邵**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因超过法定期间而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2.5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由被告张**负担2846元(因受理费系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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