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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致2标公共卫生间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滨河北路的行人连某某(男,七十九周岁)在人行横道处相撞后逃逸,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连某某亲属350000元,并取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陈*、祝某某、谢*等七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及相关状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克拉**民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性能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书、结算单、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恶性较深,同时考虑到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以上情节酌情量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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