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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第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许**、第三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以下简称西部明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之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西部明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初,被告许**聘用原告为其所承建的工程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并承诺按照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自2012年开始,原告就以安全员身份一直帮助被告许**在其所承建的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名下工程项目中开展现场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被告许**正式以其个人名义挂靠于西部明珠公司,原告继续为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西部明珠公司的名义陆续承建风城流化床技改项目及低效油田五2东、三4区、彩板房建设等项目。但直到2013年底,被告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自2013年12月原告不再为被告许**工作,被告许**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许**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的挂靠关系应属无效。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对外承建的工程项目均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原告虽受聘于被告,但原告的工作职责代表西部明珠公司,被告与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均具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工资12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第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硕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与杨**在2012年至2013年是合伙关系,三方都有投资,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述称,原告没有在第三人的工程施工,也没有在第三人的工程付出劳务,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许**(65020319790823XXXX)不在克拉玛依,现授权王*代表本人处理2012年至2013年本人施工队产生的全部工资,对工人的工资进行核算确认,代表本人对工人工资进行签字发放,由王*确认工人工资数额本人全部同意。特此授权授权时间2013.10.24至2013.11.16许**2013.10.24”。2013年7月12日、8月23日、9月13日,被告许**作为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的劳务挂靠单位分三次结算低效油田五2东、三4区等区块2013年彩板房建设工程,风城流化床技改项目平台制作安装费等项目共计324127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中载明的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5000元、5500元、6000元不等,不涉及原告王*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工资发放内容,原告在“制表”及“施工队负责人”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告提交的《二○一三年公司外协合作单位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中备注载明:“实名制,人员变动情况在一周内向西部明珠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书面备案”,该表涉及人员不包括原告,被告许**在“负责人签字”后署名。原、被告及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款项已结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公司信息查询单、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完税发票复印件、《2012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二○一三年公司外协合作单位人员备案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受聘于被告提供劳务,又因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劳务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由雇主依约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属于雇佣关系的范畴,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提交的委托书反映其与被告系委托法律关系,由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告对个人工资进行核算后发放;《2012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反映原告的身份为制表人、施工负责人;《二○一三年公司外协合作单位人员备案表》反映原告并非在第三人西部明珠公司备案的人员。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听从被告的具体安排、指挥,无法证实劳务双方对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的约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素,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合伙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认定的范围。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导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如何定性,均无法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由被告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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