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阿**、帕**买买吐送、热依拉.艾**、阿地力.阿不都艾尼与吐送江.日杰*、和田大**限责任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艾*·阿卜杜喀迪尔、阿布拉·买**、帕**·买买吐送、热**·艾**、阿**·阿**、一审被告吐送江·日杰普、一审被告和田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第三人申请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我与被申请人艾*·阿**等7人虽然与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未履行,被申请人未足额交纳房款,且公司办理房产证后未过户到个人名下,物权仍属公司,在这样情况下以物抵债合理合法。(2)我与被申请人是借款关系,二百七十万元整的借款属实,公司给我办理了房产证,我是善意取得的,应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不当,应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在另案中起诉吐送江·日杰普、田大地公司主张其债权,双方在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天山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12间商铺以物抵债给再审申请人李**。但经查,被申请人艾*·阿**等五人对涉案12间商铺享有合法权益,而(2014)天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内容侵害了五名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被申请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另,《最**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经审查,在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天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与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自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款项来源及相关付款凭证,且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鉴于(2014)天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房产在此之前已售出,现分别由被申请人艾*·阿**等五人合法占有、使用并进行收益,故该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损害了五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撤销。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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