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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被告承建六户地镇安居富民工程。2011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塑钢窗,合同总价款572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拾万元,待塑钢窗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玻璃按装完毕后再付总造价的30%,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工地竣工之后,一次付清余款(十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塑钢窗,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的29万元一直未付。2011年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塑钢窗款29万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950元(29万元×8.5%×3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的总价款572000元也是对的。但是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陆续已向原告付款34万元,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283778元,最后这笔款是用被告开发的房屋抵货款,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23778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窗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塑钢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20元/平米,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将玻璃的厚度增加,将单价改为240元/平米,所以总货款比当初合同约定的货款要多。

本院查明

被告李**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玛纳斯县**铝塑门窗厂的业主是张*的事实。

被告李**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收条6份、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付货款是623778元的事实。

原告对6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双方协商以被告承建的二套房屋抵货款283778元,但目前二套房屋还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给付283778元货款。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1张、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将其承建的23号楼1单元的2套房屋抵原告货款283778元,原告已经张贴广告出售的事实。

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质证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和环保站接触过,证明内容完全是按被告的陈述书写。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广告是原告张贴的,并不能证明该2套房屋已为原告事实占有。本院对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证明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新村四期23号楼一单元101室、401室产权已属李**所有,李**可以进行交易,该房产证正在申请办理中。

原告对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予以确认。

4、土地使用权证附宗地图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长城新村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人民政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未来型材塑钢窗约贰仟陆佰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0元;合同总价款572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拾万元,待塑钢窗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玻璃按装完毕后再付总造价的30%,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工地(即是指8、9、10、13号楼)竣工之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十日内结算);违约责任,承担合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协议变更钢窗玻璃厚度为4mm,变更单价为24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未来型塑钢窗价值为623778元。被告李**承建的六户地镇新村8、9、10、13号楼竣工时间2012年10月。被告李**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原告张*付钢窗款34万元。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建的六户地镇新村四期23号楼1单元101室、401室两套房屋抵偿原告钢窗款283778元,并由原告张*向被告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李**付窗户款283778元,注:此款已顶23号楼(101室、401室)”。双方协议后,张*在两套房屋上发布广告,出售该两套房屋,但该房屋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钥匙。至今该两套房屋未出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告李**承建的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长城新村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双方协议中的二套房屋可以自由交易。

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罗**所有的新BZA555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一辆。并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何**名下新BHP222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玛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所有的新BZA555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一辆;查封何**名下新BHP222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支出保全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以玛纳斯县六户地镇长城新村第四期23号楼1单元两套房屋抵原告塑钢窗款283778元,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塑钢窗款283778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而履行完毕。但原告提出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无法自由买卖,亦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玛纳斯县六户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是可以自由交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窗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张*承担。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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