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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诉王国琴、玛纳斯县森源苗木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玛纳斯县森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被告森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2日,经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拜**、人民陪审员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被告森源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被告王**称要在玛纳斯县旱卡子滩乡成立苗木合作社,邀请原告出资。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并进行合作社的日常田间管理,根据原告的出资额确定原告在合作社的份额,并由合作社给原告发放工资及车辆补贴。原告陆续将出资款汇入被告王**指定的账户,并实际进行田间管理。截止到2014年4月,原告共计出资220000元,被告王**承诺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3500元、5月工资3500元、6月份工资4000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车辆补贴费。2014年4月,被告森源合作社成立,被告王**任被告森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不在森源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合作社成员名单中。2014年6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让原告参与森源合作社管理,原告被迫离开森源合作社。原告离开森源合作社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5、6月份工资及车辆补贴,也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20000元。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出资款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4、5、6月份工资及车辆补贴。被告王**承诺于2015年春天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20000元,并支付2014年4、5、6月份工资及车辆补贴。2015年2月,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5、6月份工资及车辆补贴共计20000元,但原告的出资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原告妻子的母亲与被告王**是姐妹关系。2013年,原告和被告及另几个亲戚之间共同商议成立苗木合作社。原告分批交付了投资款共计220000元。根据苗木合作法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股东,只能作为隐名的股东。合作社成立后成员名单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岳父岳母作为显名股东。2014年6月,原告和原告的三姨在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了合作社。按照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农民专业合作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退社的自由。但原告退社应当承担退社前合作社的债务和亏损。原告应当分担债务后,如果森源合作社有盈余,才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被告森源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分别是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王**300000元,王**200000元,许润科10000元,共计730000元。森源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包括栽的树苗、拖拉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彩钢房3间及院落地坪,固定资产价值为520550元,合作社债务是524575元,债务大于资产,目前森源合作社的资产为负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档案1组、合作社章程1份,拟证实:2014年4月22日,森**作社成立,但工商登记档案内合作社成员名单中没有原告。

经质证,被告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质证提出,成员名册上记载的成员王**和余生泉是原告的岳父和岳母,但该二人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的实际出资额是220000元。因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村户口的要占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名册上的两名哈萨克族成员与原告的岳父、岳母是同样的情形。合作社章程是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填写并交到工商局以办理注册登记,该章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合作社成员退社有明确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森*合作社与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一致。

因被告王**、被告森源合作社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录音资料1份,拟证实:被告王**承诺于2015年春天向原告返还220000元投资款。

经质证,被告王**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提出,被告王**当时说的是气话,2015年春天时,被告王**以自己的名义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经质证,被告森*合作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反映出原告是作为合伙人,参与森*合作社的实际经营。原告退伙的原因不是工商局未将其作为合作社成员登记在册,而是在参与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不满,导致原告退社。在森*合作社经营期间,原告既是投资人,也是实际经营人,被告王**在录音中仅说明年春天再说,未明确表明同意向原告返还220000元投资款。故被告森*合作社对该录音资料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王**、被告森源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15张,拟证实:森源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分别是王**出资300000元,王**出资200000元,许**出资10000元,张*出资220000元,且这15张收据均是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出具的。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质证提出,上述收据仅反映了初始投资的状态,并不代表工商档案记载的状态。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资产明细表1张(截止2014年12月底),拟证实:森源合作社目前的固定资产现值是520550元。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资产明细表是被告自行造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资产明细表上记载的物品真实存在,也是属于森源合作社的,不属于原告或者被告王**的个人财产。

因该资产明细表是被告森*合作社自己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3、2015年11月30日玛**工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森*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表、资产负债表1份、损益表1份、拟证实:被告森*合作社的财务报告已通过企业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布,截止到2014年年底,森*合作社的财务是负资产。

原告对证据3中玛**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3中玛**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他证据均是以被告森源合作社的名义出具,无法证实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且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森源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表、资产负债表1份、损益表1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王**与原告张*口头协商,被告王**拟成立苗木专业合作社,邀请原告向成立的合作社投资,并按原告的投资款在合作社所占比例分红。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开始在被告森*合作社参与苗木田间管理及森*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14年4月22日,被告森*合作社成立,被告王**作为被告森*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森*合作社任理事长职务。被告森*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合作社成员包括:王**(成员类型:非农业)、王**(成员类型:农业)、余**(成员类型:农业)、努热里·哈**(成员类型:农业)、巴**·沃**(成员类型:农业)。原告张*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森*合作社交纳投资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交纳5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交纳5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交纳20000元,原告四次共向被告森*合作社账户交纳投资款2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森*合作社,不再参与森*合作社的任何工作。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因原告参与森*合作社管理工作2014年4月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3500元、6月份工资4000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车辆补贴4500元,另向原告支付4500元现金,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工资、车辆补贴等共计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农业家庭户籍,被告王**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遵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农民专业合作社其成员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成员间享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该合作社的拥有者,也是合作社的受益者,且国家对农业专业合作社在建设项目、财政资金、金融服务、税收、人才等多方面有很多相关优惠政策。因此,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成员身份有强制性特殊规定,即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森*合作社在当地工商行政登记档案中登记的五名合作社成员中,被告王**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余四名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中农民占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而原告张**农业家庭户籍,因此,其不具备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身份。原告张*向被告森*合作社投资的目的是以非农业家庭户籍的身份来享受国家对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作为农民应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并借此获得利益。原告虽未被合法登记在被告森*合作社工商档案成员名单中,但双方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原告投资及被告王**代表被告森*合作社接受原告投资的行为,原告在事实上已成为森*合作社成员,并享有作为森*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合作社之间形成的该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森*合作社投资的220000元投资款,被告森*合作社应当向原告返还。因被告王**代表被告森*合作社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工资及车辆补贴时多支付了现金4500元,原告认为多支付的4500元系返还部分投资款,并同意将被告王**多支付的4500元现金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1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合作社返还投资款2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森*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就投资款事宜达成的合同及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工资及车辆补贴费等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森*合作社履行职务。因此,被告王**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森*合作社承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纳斯县森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返还投资款215500元;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5元,由被告玛纳斯县森源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448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张*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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