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武**与被申请人杨**、原审第三人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武**与被申请人杨**、原审第三人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玛纳**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玛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再审立案后,本案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罗**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武**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武**称: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8月下旬,从原审第三人手中购买了原个体医院玛纳**医院的财产。2012年12月25日,原审第三人登记的玛纳**医院被注销,2013年1月6日,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登记了玛纳**医院,也属个体经营,在此之前,玛纳**医院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审第三人,而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的申诉请求事项,均是原审第三人在经营松龄医院期间遗留的权利义务问题,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申请人现在注册登记的个体玛纳**医院承担原审第三人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诉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一、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不为被申请人即原审被告补发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请求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辩解意见:被申请人是玛纳**医院的职工,被申请人与玛纳**医院签订有劳动合同,玛纳**医院未为其缴纳2012年8月以前的社保,医院虽更换了经营者,但医院名称未变,医院应当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玛纳**医院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尹**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口头或书面答辩。

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的证据一致。申请人在原审提交证据:1、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本案通过仲裁前置。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武**经营的玛纳**医院是2013年1月6日注册登记的,并且为个体工商户。

3、玛纳**医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武**经营的玛纳**医院注册登记是时间是2013年1月6日。

4、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即四张,证实第三人的个体医院即玛纳**医院于2012年12月25日已注销。

5、第三人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第三人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员工的社会保险金由第三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新提交证据: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证实申请人注册设立的玛纳**医院已于2013年8月12日被玛纳**政管理局注销,申请人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杨**对原审提交的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玛纳**医院不承担责任。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杨**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被申请人与玛纳**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

本院查明

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在2012年8月之前,与申请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被申请人杨**在原审第三人尹**经营的玛纳**医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此期间,玛纳**医院未给被申请人杨**购买社会统筹保险。2012年8月15日,原审第三人尹**将该医院转让给申请再审人武**,并于2012年12月2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玛纳**医院个体营业执照。2013年1月6日,申请再审人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玛纳**医院,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26日,原审第三人尹**书面承诺其经营该医院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全部由其承担,与转让后的玛纳**医院及经营者武**无关。2013年8月12日,申请再审人武**注册设立的玛纳**医院在玛纳**政管理局被注销。

还查明:被申请人杨**于2013年1月11日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玛纳**医院为申请人杨**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己交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玛纳**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与玛纳**医院发生劳动争议是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系由经营者尹**登记的玛纳**医院,该医院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体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尹**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玛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尹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申请人杨**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杨**自己承担);

三、申请再审人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