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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甘肃**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甘**团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后甘**公司不服,上诉至塔城**民法院。经塔城**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4月16日、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交货地点、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8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商砼款76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2、张**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对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不知情;3、原告仅凭一张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不当,应当提供往来供货清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挡墙、排水沟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复印件,原卷P27-P30)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承建了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的项目;2、张**受被告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投标;

2、《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卷P23-P26)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与甘肃三**钢铁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事实;

3、欠条一份(原卷P31),用以证明:2012年12月8日,新疆**项目部盖章确定欠原告商砼款共计764000元;

4、商砼对账单及发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3、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甘**公司仅是参与过新**钢铁厂的招投标项目,并没涉及本案的混凝土买卖;(2)公司没有成立过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发货单上甲方人员签字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且均没有张**的签字。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张**非被告公司人员,其已向公安部门就张**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报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产品的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仅是被告报案的凭证,无法证明张**非被告公司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钢铁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型号、单价、交货地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产品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

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沟通,被告甘肃三**钢铁项目部经理张**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2年承建新疆昆玉钢铁项目商砼款共计764000元”。欠条上有张**个人签名及甘肃三**钢铁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根据实际需求量确定总价款,故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2、2012年7月至12月,新**公司分别与在新疆昆玉钢铁厂设立的三家单位即山东**装公司、张**(张**)、甘**公司有关于销售商砼的业务往来;

3、张**在新疆昆玉钢铁厂设立项目时先后分别挂靠了山东**装公司、甘**公司。张**现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的身份是确定原、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被告虽多次辩称张**非其公司人员,认为公司从未组建过新**钢铁项目部。但除了一张受案回执外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抗辩的证据。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原告在乌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报过案,不能说明张**与甘**公司无关联。再者,被告在得知甘**公司新**钢铁项目部印章存在并对外使用后并未采取任何积极行为,按照常理及一般认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系其下属部门。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甘**公司新疆钢铁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以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确认单和发货单作为其合同成立且履行的证据。被告对此作出了否定性抗辩,即否认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至于合同的履行,被告亦是口头的否定与反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共计应为581408元。其中山东**装公司、张**(张**)确认收到价值140008元的商砼不应由被告付款,应从中扣除。另,在属甘**公司的8张确认单上有接收人标注的三笔(2800元、3380元、2860元)共9040元不属本单使用,亦应当扣除。综上,甘**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公司432360元商砼款。

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日万分之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至首次立案时间较妥。毕竟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赔偿及惩罚。且立案后是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的过程。从双方利益和彻底解决纷争的角度考虑,不适合持续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团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商砼款432360元、违约金15564.96元(432360元×180天×0.2‰,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计447924.9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91504元,案件受理费11716元,投递费364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甘**团公司负担6994.27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5085.73元(原告已交费用1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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