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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诉新疆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永**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愿意承担相应利息(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另外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16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新疆中**有限公司、江苏信拓**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新疆青**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新疆青**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纠纷亦只能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5元(原告已预付),依规定退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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