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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玛纳斯**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平诉被告玛纳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品公司的委托托代理人陈*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因病死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据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提供两笔借款,被告财务室以“企业往来收款收据”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曾口头承诺,在被告经营资金周转过来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待以后一定偿还。2015年4月2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病死亡,为此原告又去找被告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能见面。致使此笔借款拖欠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4704元(139000元65个月8.7‰+50000元60个月8.7‰)。三、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和会计报表以及由其原单位出具的利率证明,该五份证据都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但不能证实是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计报表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加盖会计机构的印章和作出该会计报表的相关会计工作者的资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假设债务存在,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也就不能证明利息的存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和借款单能够证实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资金周转后立即还款,而本案被告的股权在2012年4月25日由公司原股东朱**、朱**转让给了新疆赛**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以后新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原告在诉状中称原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但直到2015年4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时,已有两年半的时间,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1、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借189000元,该两张收据上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名。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只是一份收据,既非收条也非欠条,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10年、2011年被告公司的会计报表两份,拟证实在2011年度被告公司的会计报表第9页中有债权人窦**借款金额189000元,2010年度会计报表第10页中同样记载有窦**借款189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报表的落款处无被告单位的签章确认,亦无会计事务所签章和从事会计核算人员的签章,出具该报表的人员也没有在报表上署名签章,报表也未附相关会计事务所的资质证明和会计报表人员的资质证明,该报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证明力。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该收据与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向工商行政机关上报的年度审计报表中记载的欠债权人窦**借款189000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该事实并经到庭证人王*、朱**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人王*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是朋友,不认识现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从被告公司成立伊始就在该公司担任出纳,2010年3月份离开公司的。2010年1月8日开具的139000元的收款收据是证人出的,是以借款方式收到公司账户上的,用于公司设备的更新和经营。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庭审中称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但当被告询问证人时,证人又说是被告的员工,证人对同样的问题有不同的回答。而且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有瑕疵。2012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原股东朱**、朱**将股权转让给新疆赛**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与受让方新疆赛**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原股东朱**、朱**于2013年将新疆赛**份有限公司诉至昌吉州中院,后经高院审理终结,判令朱**、朱**败诉,证人作为原股东聘用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对本案被告不利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朱**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认识,是被告公司的出纳。法庭向证人出示的这张2010年6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证人经办的,这笔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证人收的钱,钱也进了公司的账户了。票据总共有三联,第三联是财务记账联,第一联是存根,第二联是给对方开的。证人从2010年3月到2012年1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企业上借钱都是开这样的收据,如果不开收据就没有办法入账,借这笔钱是用于公司更换新设备和公司的经营。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9日的领借款单不是证人开的,上面朱**的签名也不是证人签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2012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原股东朱**、朱**将股权转让给新疆赛**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与受让方新疆赛**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原股东朱**、朱**于2013年将新疆赛**份有限公司诉至昌吉州中院,后经高院审理终结,判决朱**、朱**败诉,证人作为原股东聘用的工作人员所作的对本案被告不利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王*、朱**的证人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和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5、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证明一份,拟证实信用社从2010年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月利率为8.7‰及证明人为谢玉同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是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是有瑕疵的,依照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而且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确立,原告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1、(2015)新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原股东朱**因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其要求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因此在该案诉讼完结以后,其鼓动相关人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损害收购后的新疆赛**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想要证实原股东鼓动原告诉讼,但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过确认,另该案是被告公司向原告个人的借款,与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这都是被告个人的主观臆断。

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作确认。

2、2012年7月9日(领)借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原股东朱**、朱**已将本案原告借款189000元归还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还款,被告在答辩和质证时说没有借原告的钱,现又举证说钱已经还掉了,且该证据上的签章不是原告本人签的。

被告最初欲以此证据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89000元已经归还,但当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将该领条作为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89000元的证据使用时,被告明确表示只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在作假账,该份(领)借款单也是假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8日,被告玛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窦**借款139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工商机关报送的2010年度玛纳斯**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附注第10页第(十四)项其他应付款中,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中债权人窦**189000元,款项性质为欠款”的债务进行了挂帐处理。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工商机关报送的2011年度玛纳斯**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中第9页第(十四)项其他应付款中,再次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中债权人窦**的189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时效?3、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在2010年和2011年向工商机关上报备案的年度会计报表中的挂账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存在,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会计报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工商机关报送的2010年度玛纳斯**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附注第10页第(十四)项其他应付款中,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中债权人窦**189000元,款项性质为欠款”这一债务进行了挂帐处理,据此被告已就该笔应付帐款的存在进行了确认,作为被告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可依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随时向其主张该权利,故对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月利率标准8.7‰计算,从出具收条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104704元(139000元65个月(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8.7‰+50000元60个月(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8.7‰】,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和如何支付利息均没有书面约定,而在2011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会计报表中,就原告的该笔借款予以了挂账处理,故应自该笔借款被挂帐之日起,可视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同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起点。故本院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该笔借款挂账之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50274元(本金189000元年利率6.65%4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品公司辩称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该辩称指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玛纳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窦**偿还借款189000元。

二、被告玛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窦**支付逾期利息50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原告窦**负担529元,由被告玛纳**限责任公司负担232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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