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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新B4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15线113公里加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史某某相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新B47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15线113公里加5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史某某相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被害人丧葬费27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民事赔偿案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的前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郭某某无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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