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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伊犁广**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8月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后,与被告王**签订了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42号、56号、57号共计9栋楼房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付80%工程款,余20%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面积为24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元,合计1984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400元、利息15022元(198400元×6.31‰×12个月)、诉讼保全担保费3780元,合计2172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两份、水电暖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工程发包方乌苏市兴财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及其工程负责人陈**、戚**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是乌苏**牧民小区的施工方和承包方,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工验收;(2)原告王*与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80元;(3)陈**、王**系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承建的乌苏**牧民小区5标段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

2陈**、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248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198400元属实,原告所干工程也已向我公司交付。但因与甲方未进行核算,应待核算后才能清楚应给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陈**是与原告直接打交道的人,原告不应当将陈**撤回起诉。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在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工程中中标。2013年7月19日、8月3日,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陈**、王**代表伊犁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42号、56号、57号共计9栋楼房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为2480平方米,后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后因欠款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建设施工了地下室的顶板保温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享有得到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工程和受益的一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400元、利息15022元(198400元×6.31‰×12个月),合计213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费系原告单方面为诉讼保全花费的正常开支,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民事责任和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98400元、利息15022元,合计21342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投递费64元,共计3913元,由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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