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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因与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蒙**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蒙**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为姜**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2011年姜**与蒙**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中旬蒙**公司对姜**会计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7月12日开始姜**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7月18日姜**申请仲裁,2014年9月29日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蒙**公司恢复姜**会计岗位;2、蒙**公司补发姜**工资5100元;3、蒙**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姜**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4、蒙**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为姜**补缴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保;5、驳回姜**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蒙**公司未按该仲裁决结果恢复姜**会计工作岗位。姜**因蒙**公司未安排工作,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公司。2014年11月蒙**公司停止给姜**缴纳社会保险费。姜**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蒙**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87897.06元;2、蒙**公司补发姜**2014年7月至9月15日工资10090.2元;3、蒙**公司向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驳回姜**其他申诉请求。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姜**提供的工资表与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数额相一致,以上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姜**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应发工资为5314.4元、5137.6元、5123.2元、5218.4元、5492.72元、2902.3元、5363元、4484.75元、4489元、3647元。2014年7月至9月实际发放工资数为1476.72元、399.07元、241.98元;姜**2014年7月至9月代扣个人缴纳社保款为655.5元、379.5元、3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与蒙**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经庭审查明,姜**与蒙**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期间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已生效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确定由蒙**公司为姜**恢复工作岗位,蒙**公司未按该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为姜**恢复会计工作岗位,姜**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公司,但蒙**公司并未因此与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蒙**公司同意为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予以确认。二、关于补缴社保费。姜**与蒙**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姜**要求蒙**公司补缴2014年12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姜**再未为蒙**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姜**要求蒙**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拖欠工资。姜**与蒙**公司2014年7月12日至9月15日期间因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后,姜**处于待岗状态,仲裁部门按4883.17元工资标准裁决蒙**公司支付姜**待岗期间工资,蒙**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该期间蒙**公司应当为姜**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姜**要求按实发工资计发2014年7月至9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姜**已从蒙**公司离开,对姜**要求蒙**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姜**要求蒙**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部门认定蒙**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要求蒙**公司支付赔偿金,蒙**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只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进行审查。经庭审查明,姜**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蒙**公司应支付姜**9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姜**工资发放表显示姜**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离职前应发工资平均数为4674.8元((5314.4元+5137.6元+5123.2元+5218.4元+5492.72元+2902.3元+5363元+4484.75元+4489元+3647元+4883.17元+4883.17元-1476.72元-399.07元+655.5元社保款+379.5元社保款)÷12个月),该数额低于仲裁部门认定的4883.17元工资标准,蒙**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按4883.17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姜**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乌鲁木**有限公司向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姜**补缴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姜**2014年7月至9月15日期间工资10090.2元;四、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897.06元(4883.17元×9个月×2倍);五、驳回姜**要求乌鲁木**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姜**要求乌鲁木**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9月15日姜**已从我公司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7月起姜**在我公司消极怠工,其并未提供劳动,考虑到姜**系老员工,故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至9月,社保缴纳至11月,现原审判决由我公司缴纳姜**2014年12月社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与蒙**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的问题。在姜**与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蒙**公司未安排工作,姜**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公司。对此,蒙**公司未解除其公司与姜**劳动合同,且蒙**公司为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因此,蒙**公司上诉称2014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姜**与蒙**公司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蒙**公司未缴纳姜**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补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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