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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诉被告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负责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16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则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刚立即偿还赊欠农资款165000元,违约金59400元(165000元×3%×12个月),共计22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代孟*超接货,无偿帮助孟*超存放化肥,没有购买原告公司的化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其他责任;(2)我是受孟*超的委托接受化肥,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这是接货行为,不是买卖行为,我也不认识原告公司负责人贾**,也没有在原告公司买过化肥。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刚出具的收条以及乌苏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本案原、被告主体适合;(2)收条上虽然没有约定30吨的货物,但是收条上写明了货款是165000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3)收条上由乌苏市**有限公司的注明事项,这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并且收条上约定了供货时间和货款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贾**给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U盘和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1)2014年,孟**从原告公司负责人贾**处购买农资的款项已全部付清;(2)化肥买卖行为是发生在孟**和贾**之间,贾**明知孙**只是孟**的收货人,不是买方;(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证人阚*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不销售农资,因被告孙**家里的院子大,只是代孟**接受和存放化肥,并不是化肥的买受人,化肥是孟**买的,孟**在村里销售农资已经有两三年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16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不还,则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逾期则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4950元(165000元×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孙**在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处购进农资1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给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据,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孙**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孙**归还欠款本金1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400元(165000元×3%×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只能按约定主张货款3%的违约金,即4950元(165000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违约金4950元(165000元×3%),合计169950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437元,由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负担581元,被告孙**负担1856元(原告已交费用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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