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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成与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神钢380挖掘机在吉布库镇挖蓄水池,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用包月8万元,租赁期限为被告工地所有活做完止。租赁期间挖掘机一直由被告调遣和管理,后因被告原因挖掘机于11月20日离开工地,原告挖掘机在被告处工作共计3个月22天,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数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6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61100元租赁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结算过,结算单上的金额为10万元左右;原告诉称挖掘机租赁费包月8万元亦不属实,应该是干一天结算一天的钱;原、被告双方应以当天结算单为准,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钱,结算单上注明了剩余的钱到2015年底付清,原告现在不应该起诉。

原告顾*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证明1组,拟证实原告的挖掘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工地;出共天数为85天;在这期间由被告的工地管理天数为122天;租赁费按照包月8万元结算,当时给付了44900元;按照出工天数计算还欠181100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工天数按85天计算,说明干了85天是按照实际出工天数计算的,除去已支付的44900元,剩余1811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但在证明上没有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短信1条,拟证明挖掘机租赁费按口头约定的8万元每月计算;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短信内容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矛盾,天数和金额不正确。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租赁原告顾*成神钢380型挖掘机分别在奇台县吉布库镇4、5、6队挖掘蓄水池,至2014年11月20日,修建蓄水池工程中挖掘机工程部分完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从2014年7月30日到11月20日顾*成挖机在吴*工地总计工作85天,金额226000(贰拾贰万陆仟元整),借资44900元(肆万肆仟玖佰元),还欠181100(壹拾捌万壹仟壹佰元整)。吴*签名,2014年12月1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万元的价格给付挖掘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4年7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奇台县吉布库镇挖掘蓄水池,截止11月20日停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双方最后的结算结论。证明的内容明确记载:“从2014年7月30日到11月20日顾*成挖机在吴*工地总计工作85天,金额226000(贰拾贰万陆仟元整),借资44900元(肆万肆仟玖佰元),还欠181100(壹拾捌万壹仟壹佰元整)”,因此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81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称租赁费是按照包月8万元计算,但根据双方的结算证明,并不能证明租赁费是按照包月8万元计算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只能证明该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系原告自己所撰写,被告也未对该短信内容进行确认的回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挖掘机的租赁费是按照包月8万元计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包月8万元计算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成租赁费1811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元,邮寄费160元,共计2768元,由原告顾*成负担848元,被告吴*负担19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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