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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成与新疆乌**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乌**任公司(下称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成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乌**公司双方于2000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许**入职后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许**在奎屯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还约定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销售业绩考核确定。庭审中许**认可每月都能完成考核任务并领取绩效工资的事实。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许**又调整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另查,许**在乌**公司工作期间周六正常上班,因许**从事销售工作,故参加晨会后就到所在地区的销售区域自行安排销售工作。2007年11月5日乌**公司经审批相关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作制,其中许**的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年度批复无截止日期。2013年10月29日乌**公司再次经审批,许**所在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日许**从乌**公司离职。许**离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全部仲裁请求。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乌**公司已为许*成缴纳了其所主张的2005年3个月各项社保费,许*成主张的医疗保险费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补缴,故许*成庭审中撤回要求乌**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及补缴2005年3个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许**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许**2000年4月入职乌**公司从事的销售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特点,许**工作期间虽需以晨会形式报到打考勤,但其在工作时间内并不需坐班,其在工作期间可自主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且许**每周日能够保证休息1天,故原审法院认为,许**的工作时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限制。另,经庭审查明,许**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其所完成工作量的绩效工资,该工资发放形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发放的约定,乌**公司并未欠发许**完成工作任务的各项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许**要求乌**公司支付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费3974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许**要求乌**公司补缴2000年7月至200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及补缴2005年3个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许**已当庭对以上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许**要求乌**公司支付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9748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自2000年4月起在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我每周六均正常上班,但乌**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乌**公司支付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酒公司答辩称,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因许**是销售岗位,其工作属不定时工作制,故许**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成2000年4月至2005年12月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有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作制批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公司是否应支付许*成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费397488元。许*成称其从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一直是周六正常上班,乌**公司认可这一事实,但辩称许*成的工作岗位属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费。《**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乌**公司2007年11月至2014年对部分岗位(包括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许*成从事销售工作,符合适用条件,其主张2007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周六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2000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其公司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期间,许*成周六正常上班,乌**公司应支付许*成此期间周六加班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乌**公司给许*成发放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的工资,故乌**公司应支付许*成100%的周六加班费24427.18元[计算方式:许*成月工作天数以25.75天(21.75天+4天)计算;许*成加班费为:17126.21元(2000年4月至2005年12月许*成月平均工资1500元÷25.75天×加班天数294天×100%)+7300.97元(2006年至2007年10月许*成月平均工资2000元÷25.75天×加班天数94天×10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二、新疆乌**任公司支付许*成2000年4月至2007年10月周六加班费24427.18元;

三、驳回许*成要求新疆乌**任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4年8月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许**已预交),由新疆乌**任公司负担。

以上新疆乌**任公司给付许刚成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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