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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由第三被告和靖小朋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还应按借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四倍利息。第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第三被告与靖小朋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承担担保依照合同实现债权外,还保证承担索款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债务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51480元(200000元×5.85‰×11个月×4倍)、违约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321480元;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曾*系夫妻关系。但曾*借款时我不知情,借款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直到今年过年我才听说借款事宜。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张**辩称:1、我与曾*是发小,关系很好才愿意做担保人。但担保的期限只有借款的两个月;2、原告利息计算较高,律师代理费不承担。

被告曾*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曾*作为借款方,被告张**与靖小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曾*借款20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追偿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最后有手写补充内容“指定打款账号6212872006610441”。合同落款有第一被告曾*作为借款人,第三被告张**及靖小朋作为担保人的个人签名。

同日,第一被告另行出具《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再次明确借款数额。

另查明,1、《借款合同》中仅有张**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合同条款无关于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的约定;

2、原告乌**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打入现金183450元。打款时已经扣除借款期间即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16550元;

3、第一被告曾*与第二被告李**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乌**询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第一被告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根据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34800元(200000元×4.35%×4倍×1年,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

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已经主张利息、本案复杂程度及原告律师付出劳动的轻重,本院认为确定违约金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较妥。

第二被告李**与第一被告曾**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以,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未对第三被告张**承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3月5日起六个月至2015年9月5日内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第三被告张**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其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48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244800元;

二、被告张**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苏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21480元,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投递费136元,合计3223元。由被告曾*、李**共同负担2487元,由原告乌**询有限公司负担736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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