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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伊犁广**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7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的水电暖工程,与被告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37、38、39、40、41、42、43、44、45、及56、57共计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付82%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828.41元、利息115444.69元(1948699.11元×6.31‰×8个月+245992.79元×6.31‰×11个月),维修费13805元,合计58107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1、《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暖材料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处承包了12栋楼房的水电暖安装工程,12栋楼房已完工验收合格;(2)陈**、王**系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承建的乌苏**民小区5标段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

2、陈**出具并由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程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共欠原告工程款4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陈**撤回起诉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合同是原告与陈**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应给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陈**是与原告直接打交道的人,原告不应当将陈**撤回起诉。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肯定也不否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在乌苏市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工程中中标。2013年7月14日、7月19日,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陈**、王**代表伊犁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乌苏南城农牧民小区五标段的住宅楼工程的36-45号、56号、57号共计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因工程款446000元至今未得到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维修费13805元的证据;

2、工程款446000元的利息为42214元(446000元×6.31‰×15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建设施工了12栋楼房的水电暖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应当享有得到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工程和受益的一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6000元、利息42214元(446000元×6.31‰×15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488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费系原告单方面为诉讼保全花费的正常开支,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民事责任和要求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446000元、利息42214元,合计48821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投递费614元,共计8839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伊犁广**责任公司负担7602元(原告已交费用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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