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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负责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4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到期不还,则从供货之日起按月支付3%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立即偿还欠款44000元,违约金15840元(44000元×3%×12个月),共计59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代孟*超接货,并无偿帮助孟*超存放化肥,并没有和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其他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是经孟*超委托,代孟*超接收和装卸化肥,并出具了收货的收条,我并不认识原告公司负责人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吴**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15年6月10人由乌苏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本案原、被告主体适合;(2)收条上虽然没有约定8吨的货物,但是收条上写明了货款是44000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3)收条上由乌苏市**有限公司的注明事项,这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并且收条上约定了供货时间和货款金额。2、孙**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当庭质证核实后已退回),证明:乌苏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给孙**送货,可以证实44000元的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1、2015年1月22日原告公司负责人贾**给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U盘和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1)2014年,孟**从原告公司负责人贾**处购买农资的款项已全部付清;(2)化肥买卖行为是发生在孟**和贾**之间,贾**明知吴**、孟**、张**、孙**只是孟**的收货人,不是买方;(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证人孟**证言一份,证明:(1)证人孟**与贾**之间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和涉及化肥买卖的具体情况,并且化肥款已给贾**付清;(2)被告吴**只是代孟**接受和存放化肥,并不是化肥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孟**,化肥款也已给原告公司负责人贾**付清,被告不认识贾**、贾**;(3)孟**从未购买过贾**的化肥;(4)贾**与孟**、云**和贾**之间达成了一个协议,约定由云**支付农资化肥款并给贾**出具了欠条,孟**再给云**还款。因为假化肥的纠纷,云**和贾**之间还有其他的账目没有算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价值4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到期不还,则从供货之日起按农资款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则按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为1320元(44000元×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吴**在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处购进农资44000元事实,有被告吴**给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和2015年6月10人由乌苏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凭据,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吴**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840元(44000元×3%×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只能按约定主张货款3%的违约金,即1320元(44000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违约金1320元,合计45320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投递费104元,合计752元,由原告乌苏市**责任公司头台分公司负担82元,被告吴**负担670元(原告已交费用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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