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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沙**、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沙**、王**、万*、马**、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王**、万*、马**、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沙**、王**夫妇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并由被告万*、马**、王**、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截至2015年3月19日结算后,尚欠本金8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沙*勇庭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绝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仅能提供部分还款票据。

被告王**、万*、马**、王**、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沙**向原告李**借款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前偿还,月借款利息为1.5%。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三个月后,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申请展期,展期费用另行计算。被告万*、马**、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9日,被告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1140元、展期5个月费用2550元。

另查明,被告沙**自称已偿还绝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保证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沙**向原告李**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王**自愿共同偿还,由被告万*、马**、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9日,沙**共还本金311140元,展期五个月届满后,应当按时还款。逾期应根据双方约定每月按未还款金额38860元的2%计算违约金,为6217.60元[(350000元-311140元)×2%×8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38860元、违约金6217.60元,合计45077.60元;

二、被告万*、马**、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投递费248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沙**、王**负担647元,由原告李**负担50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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