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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以交纳搬迁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8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我公司偿还28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情况属实,但这笔钱不应当由我来偿还,原因为此款从2011年1月6日原告给我打款后一直没有向我要求偿还过,且原告方给我借款的原因是原告公司为了占用我的炒货厂进行商业开发,委托焉**贸局(现焉**经委)与我协商拆迁安置及拆迁补偿的所有事宜,在我与焉**贸局(现焉**经委)签订的《焉耆县永胜炒货厂异地搬迁协议》中第二条明确写明可以享受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且焉**贸局(现焉**经委)曾口头承诺我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后按照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会将其中280000元给我进行返还,因此我才向原告公司借了280000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所以,我认为这笔钱不应当由我来偿还,应当由焉**贸局(现焉**经委)按照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给我返还后再予以偿还。且原告公司股东马**曾在与我的电话通话中说明不要求我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以支付搬迁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28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焉耆**限公司人民币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用于支付搬迁土地出让金。借款人魏*成2011年元月5日。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注明:于2011年元月六日收到贰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魏*成2011.1.6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28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出示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公司股东马**曾在与被告的电话通话中说明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此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为了证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申请原告公司股东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马**出庭后对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既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马兴强的证言,在案佐证。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该录音资料本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向其主张偿还过借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280000元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应当由焉**贸局(现焉**经委)按照双方签订的《焉耆县永盛炒货场异地搬迁协议》中约定的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进行返还后再予以偿还的意见,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魏**与焉**贸局(现焉**经委)签订的协议,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对抗本案原告的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原告公司股东马**曾口头承诺不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此笔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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