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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昌吉州**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熊**作为原告项目经理在建设富蕴县锅炉工程、乌鲁木齐市西山农场陇上阳光住宅工程、天龙矿业综合管网及电缆管沟等工程时,欠原告管理费、垫付的税金等。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双方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1、富蕴县锅炉房工程,因建设单位为竣工决算,给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管理费陆万元(60000元)没有支付。2、乌鲁木齐西山农场”陇上阳光”住宅小区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尚欠11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5600元没有支付,但税金全部结清。3、新疆天**限公司综合管网及电缆沟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尚欠2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08500元没有支付,企业所得税148000元没有缴纳。4、熊**借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本金支付完毕,借款利息柒万柒千柒佰元(77700元)没有支付。5、上述管理费、税金、借款利息,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6、在结算上述工程款期间,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配合熊**进行竣工结算及依法起诉。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409800元及利息15367.5元(409800元6.25‰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熊校军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熊校军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熊校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限责任公司欠款409800元及利息15367.5元(409800元6.25‰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基于此而主张的管理费不应当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收回工程款,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工程款并未结清,且被上诉人拒绝协助上诉人收回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管理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设工程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符合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对账单形成在后,对账单约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付清管理费,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熊**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昌吉州**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属无效合同这一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熊**为个人,并非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上诉人称其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上诉人确认其欠被上诉人管理费、税金、借款利息共计409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承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按期支付以上相应款项,现上诉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辩称,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收回工程款,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工程款并未结清,且被上诉人拒绝协助上诉人收回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上诉人确认其欠被上诉人管理费、税金、借款利息共计409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欠被上诉人409800元这一事实,其理应按照该对账单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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