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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原**源公司将乌苏市南区供热项目锅炉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2014年6月,被告宋**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7月12日17时许,宋*在工作时,从五米高空坠落,致右手臂骨折、面部多处骨折。同年12月5日,宋*为申请工伤认定,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18作出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恒**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案外人赵**无承包锅炉房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源公司将乌苏市南区供热项目锅炉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赵**,赵**招用被告宋*从事木工工作,宋*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告宋*与原**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享受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权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和被告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64元,合计69元,由原告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将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赵**,被上诉人是赵**找的雇员,与其没有关系,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可对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是通过“宋*晖”的介绍到赵**干活,工资约定是按天发,每天300元,劳动量也是阶段性的,活干完即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上述五项中的一项来印证劳动关系存在,却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宋*与赵**是雇佣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宋*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64元,合计69元,由原告新疆恒**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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