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新疆交**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韩**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韩**的委托代理人高*,被申请人新**程有限公司(下称交换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韩**申请称,(2014)乌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交换空间伪造、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第一、仲裁裁决中关于代垫费用的裁决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对此内容裁决属于超范围裁决,当属无效。我与交换空间公司之间是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关系,我们仅对因合同关系存在的违约纠纷约定了仲裁,但仲裁庭却裁决我向交换空间公司支付额外的垫付费。仲裁庭对此强行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范围,裁决结果当属无效。第二、本案仲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被申请人交换空间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交换空间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是“新疆**限公司”在建委开具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仅凭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实际施工单位是交换空间公司。经我方调查了解到,该《施工许可证》和证明都是伪造的。另,交换空间公司隐瞒了设计费、改造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委组建仲裁庭超出了法定时间,且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不当,首席仲裁员缺乏专业知识,造成了本案裁决不公正。在没有法定延长事由的情况下违规延长审限,对庭审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再次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特申请撤销(2014)乌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交换空间公司答辩称,(2014)乌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裁决。我方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隐瞒证据,申请人所说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法》。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韩**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结合韩**申请撤销的具体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仲裁庭是否超范围裁决的问题。因韩**与交换空间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垫付费用未明确约定承担方式及解决争议的办法,本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补充约定了对垫付费用所产生的争议由仲裁委进行仲裁,故应当视为双方对垫付费用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对此费用进行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应当予以撤销。对该垫付费用产生的争议,双方可重新约定由仲裁庭进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韩**的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交换空间公司是否存在伪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韩**认为,交换空间公司施工所依据的《施工许可证》系伪造的。经向乌鲁**委员会核实,该施工许可证真实有效,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申请人韩**亦未举证证明交换空间公司持有且故意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韩**以交换空间伪造、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对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限定在30日内,也未规定首席仲裁员需具备特定的专业技能,故申请人韩**认为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核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违法延审、违法质证等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故申请人韩**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以此要求撤销全部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韩**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10号裁决第一项“韩**支付交换空间公司代垫费用21110元、设计费75000元、水电改造费94240元”中“韩**支付交换空间公司代垫费用21110元”的裁决内容;

二、驳回申请人韩**提出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中其他裁决内容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韩**已预交),由申请人韩**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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