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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余**以被告新疆**装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神东天**五彩湾矿区二号露天煤矿生活区道路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同年11月23日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对购买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经核对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余**共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价款424560元,在此期间被告新疆**装公司给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双方结算后的次日被告余**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又以被告新疆**装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天隆煤矿办公区道路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与被告新疆**装公司给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被告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诺现因余**无力支付商品混凝土款,请求我公司担保,我公司同意担保。被告余**承诺按甲方和业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如果不能按要求完成,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余**承担,与甲方和业主无关。”2012年5月3日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就混凝土购销方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核对后被告余**在2012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共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716立方米,赊欠其混凝土款30788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新疆华**程公司给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新**工程公司承包五彩湾矿区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了无承揽建筑工程资格的个人余**具体施工。其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工程行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新**装公司与余**共同给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现因余**无力支付商品混凝土款,请求由我公司负责担保,我公司同意担保”。被告新**装公司的这种担保形式,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这份承诺函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对欠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2011年至2012年共购买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值732440元,被告余**和被告新**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了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82440元。遂判决: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欠原告新疆群**责任公司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82440元。被告新**工程公司对此欠款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施工的办公区道路造成了损害,业主为此扣除了相关费用,给其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服金额为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向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上诉人余**和原审被告新疆华**程公司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混凝土款45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82440元均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对此,上诉人应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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