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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新BT8029号车沿昌吉市Y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Y229线加23公里900米是车辆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陈**、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通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不负责任。昌**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昌*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调解书,刘**与陈**达成调解协议:刘**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29801.41元,征**司对刘**所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蔺**、陈**分别指出医疗费2860.68元、8576元。原告刘**在向蔺**、陈**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险公司主张理赔,太**险公司在向刘**支付18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理赔款。另查明:新BT8029号车登记车主为征**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本案中保险费系原告刘**交纳。征**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为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并特别约定“承保地域为呼图壁县,如跨出该区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座位数为4,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3年12月,征**司就保险理赔款事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为由,裁定驳回征**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对委托事项应当勤勉、谨慎。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受托人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公司称被告**险公司已经就该特别约定向被**公司进行了告知,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征**司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险公司提出被**公司已经与被告**险公司就本案进行过仲裁,根据一裁终局的仲裁规则,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系新BT8029号的实际车主,其虽未与太**险公司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但其却对被告**险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刘**并不受二名被告之间仲裁裁决书的约束,故对被告**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出其已经积极协调理赔款,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服务中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到期乙方(原告刘**)不论何种原因不通过甲方(被**公司)续保,甲方有权为乙方续保,因此为乙方垫付的资金,由乙方支付甲方……”,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为挂靠车辆在何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何种险种均由被**公司掌控,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仅需交纳保费即可。被**公司为新BT8029号车投保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办理投保事宜,基于委托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结于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公司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被**公司未向委托人刘**进行告知,其未尽到受托人义务,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公司向原告刘**赔偿。故,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发运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6938.3元,其中赔偿陈**各项损失29801.41元(不含医疗费)、陈**医疗费8576元、蔺**医疗费2860.68元、向蔺**赔偿875元、仲裁费2325元,扣除被告**险公司已经赔付18000元,下剩26438.09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赔偿陈**29801.41元(不含医疗费)、支付陈**医疗费8576元、支付蔺**医疗费2860.68元,共计41238.09元,扣除被告**险公司已经赔付18000元,原告刘**的损失为23238.09元。仲裁费2325元系被**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3238.09元。遂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征*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3238.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呼图壁县**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征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为车辆挂靠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单纯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情形。上诉人为挂靠单位,仅为名义车主,被上诉人刘**为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挂靠车辆新BT8029属于营运性出租车,该出租车只能在呼图壁县境内运营,因此相应的保险范围也只能在呼图壁县境内,否则出租车跨区域经营,违反出租车公平竞争、统一管理的原则;3、上诉人征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明确指出,购买保险产品必须是经过被上诉人刘**同意认可后才购买的。投保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转交被上诉人刘**,投保单中对划定的保险区域等均有说明及责任免除告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刘**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营运性出租车购买保险必须限定相应的保险区域不正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刘**挂靠在该处的新BT8029号出租车的客运保险限定在呼图壁县境内是上诉人的失误,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吉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被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征**司与被上**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限于所保车辆在呼图壁县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在昌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不予理赔有相应的依据,一审判决被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征**司认为涉案出租车相应的保险范围只能在呼图壁县境内,并且其已将相应的投保单等交付被上诉人刘**,也将相应的免责条款等对其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刘**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征**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的《征**司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刘**每月向上诉人支付5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征**司提供车辆挂靠的相应服务。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刘**)挂靠在甲方(征**司)前,必须办理车损、乘客、第三者和驾驶人员等保险。银行按揭车辆保险按银行规定执行。保险到期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不通过甲方续保,甲方有权为乙方续保,因此为乙方垫付的资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并且按月息20‰计算。乙方车辆如不通过甲方保险或续保,甲方均不认可,仍按该车没有保险或者续保对待,由甲方为乙方保险或续保,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因此为乙方垫付的资金按月息20‰计算,由乙方一并支付甲方”。从该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保险必须通过上诉人征**司购买,而本案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正是上诉人征**司,因此对于相应的保险购买上诉人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因上诉人的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刘**保险理赔障碍,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损失23238.09元正确。综上,上诉人征**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呼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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